裁判文书详情

北海**业公司、北海新**有限公司等与北海**厂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执行**工业公司(下简称教育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工业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7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业公司称,一、法院强制拍卖该物业依据不足。1、法院裁定拍卖的物业仍登记在宏**司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法院无权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处理不是其被执行人宏**司的财产;2、法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依据其与宏**司2004年签订的协议已取得该物业无法律依据,其一,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协议效力对抗不了该物业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法定登记;第二,物权登记机构登记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取得物业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法定行政登记程序不能成为取得物权的依据;其三,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的规定,异议人与宏**司签订的协议尚在履行之中,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根据。二、新**司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拍卖该物业,该物业仍属宏**司,新**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并未查封到异议人的财产,新**司欲对该物业主张权利只能通过申请执行到期债权或代位诉讼方式进行,不能执行工业公司尚未取得的财产;三、该裁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异议人也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从1993年到2004年宏**司欠我方债务为2011.6万元,但法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执行措施,我方欠新**司的债务总额仅为1120万元,该债权明显较小。所以我方认为该裁定应当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法院作出的(2014)海执字第167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三中路5号【桂房产证字第号、北土籍字(1993)第151号】教育大厦及周边322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

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对宏**司享有债权的依据及数额;2、宏**司债务计算表,证明异议人对宏**司享有债权的数额;3、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该物权仍属宏**司所有的事实;4、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该物权仍属宏**司所有的事实;5、异议人债务计算表,证明异议人欠被异议人债务数额明显小于宏**司欠异议人的债务数额的事实;6、工商执照复印件,证明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8、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补充证据4份:1、工业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签订于2004年,工业公司与宏**司的债权债务尚在履行之中;2、民事裁定书(1996)北城执字第61-3号,证明工业公司1995年即申请法院查封了宏**司名下的涉案物业;3、民事裁定书(1996)北城执字第61-7号,证明工业公司与宏**司的债权债务尚在履行之中;4、(2008)北执一查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不能因工业公司欠新**司债务直接拍卖涉案物业。所有证据均证明宏**司和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尚在履行当中,新**司在本案当中根本无权执行涉案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海分行与北海**业公司、北海**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教育公司偿还中国**海分行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463453.07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3月21日,以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北海**品厂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限额内对教育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海分行于2002年11月21日向北海**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2月20日北海**法院作出(2002)北执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中国东**南宁办事处(下简称东**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8年9月1日,洪**与东**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由东**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洪**。2008年9月27日北海**法院作出(2008)北执二查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洪**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6月3日北海**法院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137-3号指令执行裁定书,将洪**与北海**业公司、北海**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令本院执行。同年11月9日洪**与新**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由洪**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司,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海执查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新**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另案教育公司与宏**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经本院作出(1995)北**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宏**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教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教育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司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宏**司)将座落北海市教育大厦之主、副楼房地产及周边土地归还甲方(教育公司)经营;教育大厦东面(三中路南侧、前进路西侧)的土地及地上的临时性建筑物归乙方(详见附图),在执行本协议期间,甲方不向乙方追讨债务。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暂不办理将教育大厦之主、副楼房地产及周边土地的产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待甲乙双方各自理顺自身债务之后,再由甲方申请终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法院(1995)北**初字21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签订后,乙方于同年4月1日按协议的规定将教育大厦之主、副楼房地产及周边土地(3229.8平方米)交付给教育公司使用至今。由于教育公司欠本案申请执行人新**司的债务一直没有履行,2014年1月24日本院以申请执行人为新**司、被执行人为宏**司,作出(1996)北城执字第61-1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宏**司名下位于北海市三中路5号的房地产【桂房证字第号、北土籍字(1993)第151号)】中,教育公司占有使用的三中路5号教育大厦周边占地共3229.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款偿还另案新**司的债务。2014年10月19日教育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12月22日经审查本院作出(1996)北城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为新**司、被执行人为宏**司启动拍卖程序确有不当,撤销了本院2014年1月24日作出(1996)北城执字第61-11号执行裁定。2015年1月26日本院再次作出(2014)海执字第167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教育公司依执行和解协议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的,现登记在宏**司名下位于北海市三中路5号【桂房证字第号、北土籍字(1993)第151号)】教育大厦及周边322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2月12日教育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曾于2009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10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教育公司信访投诉、异议及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本院因此曾三次暂停拍卖。本案在执行中,教育公司多次承诺履行还款,但至今没有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海执字第1674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北海市三中路5号322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拍卖该标的物是基于另案申请执行人教育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公司房屋转让合同执行一案,双方于2004年3月23日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是以上述标的物抵债),依和解协议教育公司已实际占有取得,至今一直使用、经营、收益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且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十年无异议应确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和解协议约定该执行标的物暂不办理过户教育公司名下,但不影响教育公司已享有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的权利,也不影响被执行人教育公司随时可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只是教育公司自身原因不主动办理,致使该标的物仍登记在宏**司名下,且宏**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对本院拍卖上述标的物无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定,上述有效的物权变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以执行,因此,本院作出拍卖该标的物执行裁定程序合同,依法有据。被执行人教育公司只是以该物权没有变动登记在其名下不发生效力,因而不能拍卖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北海**业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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