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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坝敏村民小组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坝*村民小组诉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2015年元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坝*村民小组(简称坝*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宋*,第三人扶绥县东罗镇糕点厂负责人韦*,第三人韦*,两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坝*小组诉称,扶绥县东罗镇婆江(地名)的土地历来都属原告所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分给陆*作宅基地,因当时陆*子女尚未分家,故未办证建房。1985年,甘建营因办糕点厂向陆*提出借用该地建厂,经陆*同意后在该地开办了东**点厂。1989年,东**点厂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取得。故诉讼请求:撤销扶绥县政府颁发给东**点厂持有的扶集用(1989)字第(12)0103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韦*持有的扶集用(1989)第(12)0103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颁证行为发生于1989年6月30日,距今已25年之久,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过了法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而涉案土地登记没有村委盖章,是因为该区域当时已被确定为东罗镇经济开发区,不存在第三人骗取登记的情况。望法院驳回其起诉。

两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的土地位于扶绥县东罗镇,地名称婆江。1989年4月26日,扶绥县东罗镇糕点厂、韦高分别向扶绥**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随后扶绥**理局对该宗地进行了界址调查与丈量绘图,1989年7月5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东罗镇糕点厂及韦高;第三人东罗镇糕点厂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扶集用(1989)字第(12)0103148号,第三人韦高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扶集用(1989)字第(12)0103112号。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关于5年或20年的规定,是一个绝对期限,并非相对期限,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相对人诉权的有限保护原则。当事人既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又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确权,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范畴,其法定起诉期限是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本案被告于1989年7月5日向第三人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法定起诉期限在2009年7月5日已经届满,原告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才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了25年,已超过20年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扶绥县东罗镇东罗村坝敏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扶绥县政府于1989年7月5日颁发的扶集用(1989)字第(12)0103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扶集用(1989)第(12)0103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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