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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政府与蔡*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合浦县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蔡*、原审第三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地产抵押行政登记一案,合**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浦县人民政府不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北行申字第12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合浦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艾**,被申请人蔡*、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劳祺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合**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坐落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号房屋,是登记于原告蔡*名下的财产。原告蔡*是蔡**与杨**的婚生女,2006年9月12日,原告的父亲蔡**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北海市福城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蔡**、杨**向被告提交了合国用(2000)第8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房权证廉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农信抵借字(2006)第09001号抵押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证书、委托书、声明、房地产抵押作价报告、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卢**、李**、蔡*、杨**、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为被抵押房屋办理合房廉州他字第060363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9月14日福城信用社依约将300000元借给蔡**,由于蔡**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北海**法院,请求1、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蔡**、杨**归还欠借款270000元;2、确认抵押的合房廉州他字第06036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蔡**、杨**、蔡*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3月5日合**民法院(2010)合民特字第2号判决书宣告:1、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杨**为蔡*的监护人。(2010)银民初字第55号、(2011)北民一终字第23号,认定原告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6年9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为无效。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中国银**委员会颁发北银监复(2008)59号《北**分局关于同意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取消西塘信用社、福城信用社等10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资格,变更为第三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全部承担。又查明,原告蔡*父母蔡**与杨**于2007年9月21日在合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合浦**理局是《房屋他项权证》的填发单位,合浦县人民政府是发证单位,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登记凭证,是行政机关登记颁发证行为,所以合浦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时,告知有异议起诉期限是在三个月内,应当认定原告是在终审判决生效后的诉讼期限为二年,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原告蔡*于1999年就已领取残疾人证,为智力二级残疾,已经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以认定其在2006年9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本人在以上的签字,摁手印,以其残疾程度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认为以上原告蔡*实施的行为为无效。作为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颁《房屋他项权证》时,没有认真按照中华**建设部令第56号《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没有查明抵押当事人蔡*的身份情况,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蔡*的父母蔡**、杨**申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错误登记并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3日向北海市**合作社颁发的合房廉州他字第060363号《房屋他项权证》。

再审申请人合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蔡*在2006年9月份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合浦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明抵押当事人蔡*的身份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一、蔡*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已提供居民身份证,证明年满18岁,申请人已依法查明并审核其身份情况;第二、蔡*办理抵押登记时,其父母也在场,并没有提供残疾证给办证部门,其父母没有如实将蔡*的身份状况告知办证人员,该残疾证也没有实现全面联网,办证人员无法知道该信息;第三、从抵押当事人面貌言行状态中,办证人员无能力也无权利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即使蔡*申请抵押登记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监护人父亲蔡**、母亲杨**均在相关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字,代理行为亦有效;二、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蔡*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导致本府今后根本无法正常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第一、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证部门只有权审查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而法律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精神问题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认定需经严格的法律程序,办证部门无权认定,即使对其行为能力存在怀疑,依法也不能拒不办理,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二、原审法院将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判断义务强加给办证部门,没有法律依据,加重与超出了办证部门的审查义务与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申请人蔡*辩称:一、蔡*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该是从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之日起起算;二、蔡*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浦县人民法院认定办理抵押登记时合浦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明蔡*的情况,该认定事实正确,蔡*的身份情况不仅包括身份信息、年龄,还有其个人的精神状态,蔡*智力残障是事实,这个很容易看出来。合浦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蔡*的情况,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蔡*办理抵押申请的情况下给予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合浦县人民政府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一、蔡*起诉合浦县人民政府是搞错被告,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合浦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而是合浦**管理局作出的;二、蔡*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9月13日,到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三、合浦**管理局依法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蔡*请求撤证,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办证部门有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职权;其次,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时,办证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且真实合法,并进行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蔡*的精神状态不属于办证时的审查范围;再次,蔡*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没有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抵押登记交验的材料齐全合法,办证机关仅是进行形式审查。至于蔡**的抵押借款是否是为了蔡*的利益,登记机关是无法审查的;四、蔡*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其父母也在场,并且签字确认房产是他们与蔡*共有的;五、本行政诉讼纠纷案,完全是蔡**、杨**挖空心思,寻找理由逃避国家金融债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申请人蔡*及其父母蔡**、杨**于2006年9月13日向合浦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次日蔡*的父亲蔡**签领了合房廉州他字第060363号《房屋他项权证》,即蔡*及其父母于2006年9月14日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合浦县人民政府未告知当事人诉权,被申请人蔡*的起诉期限也应于2008年9月14日届满,即在2009年12月1日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杨**、蔡*金融借款合同民事纠纷案发生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蔡*于1999年就已领取残疾人证,为智力二级残疾,其父母一直未代为提起诉讼,而是于2012年6月27日才提出撤销抵押登记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起诉期限从民事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蔡*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一审原告已预交),退还一审原告蔡*。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退还再审申请人合浦县人民政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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