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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居民委员会守界村民小组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绥县**居民委员会守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守界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绥县政府)土地、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守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陆**,一审第三人广**垦国有山圩农场(以下简称山圩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邱**,一审第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因公务,一审第三人山圩农场的法定代表人黄**和一审第三人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65年7月15日,原国营光西林场与山圩公社守界屯第1、2、3生产队签订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划定了国家、集体用地范围,但无附图;具体地名、地类、经营单位及四至等如下表格:

地类

地名

四至

经营

单位

备*

西

机耕造林地

美吴*

那任*

田**

雷湾旧

岜宁界

国家

机耕造林地

局*

狮子山

弄派、浦笔

那利圩路

岜宁界

国家

现有松林

廷界、那汤

廷界

村边

巨汤

田边

守界村

人工造林地

雷**

山脚

山脚

山脚路

水利沟

守界、

苏大

牧场

岜*

金*

岜**

雷门山脚

水利沟

守界3队

与那任公社共牧

牧场

巨*

雷湾旧

田边

村边

公路边

守界1、2队

牧场

岜**

官才山

弄派路

岜弄派

岜**

守界1、2队

因山圩农场越界占地,与守界一队发生土地纠纷,双方于1975年6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无附图),内容如下:1、守界牧场岜蕉山,现农场二队超越地界约100亩;2、崩屋处,现农场二队在橡胶地超越守界一队约30亩;3、现农场三队在巨咘超越守界一队牧场种植橡胶约50亩;4、现双方约定,由农场给守界一队开荒120亩,为农场二、三队超越守界一队牧场及畚地对换,开荒一犁一耙,分别于1975年,1976年上半年完成;5、现在农场在牧场内所种的桉树,由农场管理使用,今后不许再扩大地界;6、雷界岑农场二队种一截柠檬桉,树成材后,由农场砍伐,地归还守界一队;7、雷**家村处的松树坡,现农场三队已开荒梯田,尚未种作物,归守界一队使用管理。

1983年1月4日,被告扶绥县政府核发给守界一队第3426号《山界林权证》(无附图),该证记载:地名为渠荡、雷*、墓英芬,总面积为800亩,其中现有松林400亩、牧场400亩,四至为:东:守界顶雷路与守界三队分界,南:守界三队往山圩路止,西:以南宁往东门公路边止,北:守界一队去苏圩路北交界公路止。

1983年1月4日,扶绥县政府核发给守界二队第3427号《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地名为浪晚、亭威柳、亭界、水利。面积950亩,其中现有松林500亩、牧场450亩,四至为:东:守界旧水坝东兼北依水利路至公路姓方墓地止,南:守界旧仓库路边止,西:守界一队路去亭界农场六队止,北:至岜棺材姓方墓地止。该证书无附图,其四至范围的北至“岜棺材姓方墓地止”,与1965年7月15日《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划定地名“巨咘”为守界1、2队牧场地的四至范围的北至“公路边”不相符。

1990年6月30日,扶绥县政府给第三人山圩农场核发1990年第95号《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地名局红,四至为:东:狮子山。南:弄派、浦笔,西:那利圩路,北:邕宁界;面积3178.3亩。该证记载的地名、四至与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记载地名“局红”的四至一致。

1999年12月10日,山圩农场以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及1975年6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为依据,申请地名为“局*”及“狮子山”的土地登记;随后扶绥县土地局开展指界工作,2000年3月23日,因守界村民小组缺席定界,扶绥县土地局向其送达地籍调查表及定界结果,并注明“如有异议必须在通知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划界申请,并负责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按地籍调查表上定界结果为准”,守界村代表不签收扶绥县土地局送达的地籍调查表及定界结果等文书;2000年4月5日,守界村民小组对扶绥县土地局的地籍调查表及定界结果提出异议,认为:1965年《协议书》划给农场的仅是“美吴*”、“局*”两个山头的荒地,山圩农场经营中侵占其土地,未兑现1975年协议。要求:一、按照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踏界、绘图、落实土地权属;二、不同意确认1999年12月16日、26日、27日调绘的四份《土地权属协议书》及附图。2000年7月6日,扶绥县土地局公布山圩农场有关土地(局*)登记审核结果。同年7月21日,守界村民小组向扶绥县土地局提出异议,要求按1965年《协议书》审核定界。2000年11月5日,扶绥县土地局公告山圩农场有关土地(狮子山、美吴*)登记审核结果。同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扶绥县土地局提交异议书,要求按1965年《协议书》审核定界。2001年1月20日,扶绥县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山圩农场扶国用(2001)字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坐落:局*、狮子山,面积148.77公顷。无四至标明,但附图用红线圈定范围。

2003年4月3日,东**司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南署函(2003)40号批复、扶政批(2003)12号批复、扶国用(2001)字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扶国土签(20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法律文书;2003年4月7日,扶绥县政府核发给第三人东**司扶国用(2003)第(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面积为15.4315公顷,四至无标明,但有附图。

2003年11月14日,扶绥县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03)5号决定,决定收回扶国用(2001)字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因是已将该证范围内的15.4315公顷土地出让给东**司。

上诉人诉称

原告多次与被告职能部门即扶绥县土地局交涉,因协商未果而成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4)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2006年5月12日,山圩农场向扶绥县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属调处申请。2008年8月6日,扶绥县政府调处后作出扶政决字(2008)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对本案被诉的权属证及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一并处理,守界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扶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扶政决字(2008)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守界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经崇左**民法院审查,认为扶**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4)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与该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2009)扶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是对同一争议地、林业标的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崇左**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4)崇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扶**民法院(2004)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扶**民法院重审。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此,扶绥县政府具有颁发山界林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地名“局红”为国家造林用地,有《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为依据。扶绥县政府根据山圩农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载明地名“局红”土地的四至核发1990年第95号《山界林权证》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山界林权证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扶绥县政府受理山圩农场以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等协议为依据申请“局红”(地名)等土地的登记过程中,原告对土地管理部门公布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仅是要求按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核定界线,没证据证明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交纳复查费及提出核定具体界线的申请,应视为无异议,扶绥县政府颁发扶国用(2001)字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东**司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山圩农场持有的扶国用(2001)字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部份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东**司名下,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土地用途等内容的变更,属于变更登记。扶绥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向第三人东**司颁发扶国用(2003)第(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以被告颁发该证不公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以被告扶绥县政府重复发证为由诉请撤销的主张,因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无附图,且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土地证在颁证时有土地来源证明材料,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的重叠范围,根据林业部林函策字(1995)212号“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的规定,当事人应先申请扶绥县政府审查处理,经审查后,扶绥县政府对其认为不当或者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自行纠错。因此,原告诉请撤销权属证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扶绥**居民委员会守界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1990年颁发的第95号《山界林权证》、扶国用(2001)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扶国用(2003)第(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守界村民小组上诉称,1、1965年7月15日《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明确划定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是各方必须遵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凭证。但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将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松林地和牧场发证给一审第三人,造成一审第三人土地权属与上诉人土地权属相重叠,属于重复发证行为。2、一审第三人提供的《造林规划图》、《林班施工图》、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南署函(2003)40号批复、扶绥县政府扶政批(2003)12号批复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即农用地有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定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发证给一审第三人的土地来源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和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集体土地所有权重叠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颁发的被诉三本证权属来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山圩农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东**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山圩农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1、1965年7月15日,原国营光西林场与山圩公社守界屯第一、二、三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2、1975年6月9日,守界一队与山圩农场签订的《协议书》;3、2003年扶绥县人民政府扶政批(2003)12号批复、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南署函(2003)40号批复;4、2003年3月26日,扶绥**源局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扶国土签(20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公告;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证明、收据、扶绥县山圩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花名册。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65年7月15日,原国营光西林场与山圩公社守界屯第一、二、三生产队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划定了国家、集体林地、造林用地、集体牧场范围,明确本案中地名“局红”为国家造林用地,并于同年8月由广西**林业厅林业勘测设计队根据地形图及现场调查材料编绘了《广西壮族**东门林场造林规划图》,将“局红”规划为东门林场造林用地。过后,由山圩农场接管该片造林用地。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依据一审第三人山圩农场的申请,于1990年6月30日向山圩农场核发第95号《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的“局红”四至范围与《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记载的划定国有林地“局红”四至范围一致,权属来源清楚;2001年1月,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依据一审第三人山圩农场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登记审批、审核结果公告等土地登记程序后,向一审第三人山圩农场核发扶国用(2001)字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附图确定的范围未超越第95号《山界林权证》的附图确定的权属范围,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合法;经国有土地出让程序和一审第三人东**司的土地登记申请,2003年4月7日,扶绥县政府向东**司核发扶国用(2003)第(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属于山圩农场扶国用(2001)字第(0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因出让土地而进行的变更登记,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守界村民小组提出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将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松林地和牧场地发证给一审第三人,造成国有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权属重叠,属于重复发证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守界村民小组持有的1983年1月4日扶绥县政府核发给守界二队的第3427号《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四至范围的北至为“岜棺材姓方墓地止”,与1965年7月15日《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划定地名“巨咘”为守界1、2队牧场地的四至范围的北至为“公路边”不相符。因此,该证超越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划定的国有土地部分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造林规划图》、《林班施工图》、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南署函(2003)40号批复、扶绥县政府扶政批(2003)12号批复都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变更为国用”即农用地有偿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定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核发给一审第三人权属证的土地来源证明的上诉意见,经查,《造林规划图》和《山圩区3林班造林施工图》是1965年8月由广西林业厅林业勘测设计队依据《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和现场调查绘制,属于一审第三人经营事实的书面资料,证明山圩农场经营权属证记载的土地事实;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南署函(2003)40号文件、扶绥县政府扶政批(2003)12号批复是一审第三人东**司使用土地的依据,也是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向东**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上述材料证明守界村民小组第3427号《山界林权证》记载超越北边公路的土地属于国有,并由山圩农场一直经营管理。因此,上诉人守界村民小组提出撤销上述三本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扶绥县山圩镇山圩社区居委会守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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