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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一村民小组、2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凭祥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1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一村民小组、原告2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人民陪审员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1-2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许**、杨**、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伦武、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其它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凭祥市人民政府依林业行政登记程序,于1990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凭祥市国营山林权属证,将现争议林地及林木权属(那渠林区)确认为第三人。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示意图,证明现争议土地一直处在第三人经营林区;2、森林分布图,证明现争议土地权属一直属于第三人;3、凭祥市林业三定方案摘要,证明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林业三定方案已将现争议土地权属确认为第三人林区范围;4、合约书,证明现争议土地权属为第三人;5、那渠林区权属证,证明第三人已依法领证。

原告诉称

原告1-2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诉争土地地名为“水刀”、“坡地容”、“坡顶公”、“甘劳”、“坡落凉”等,一直由原告所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原告。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借用原告土地育苗,原告以国家利益为重,同意借用。2005年,被告征用现争议土地时,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地权属确认为第三人,并颁发《山林权属证》。其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是非法的,既无事实根据,程序也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于1990年6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凭祥市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那渠林区)》;2、依法确认现争议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以人民法院没有行政确权职权为由,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非法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凭祥市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致那楼村六岭屯群众的一封信,证明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行为;3、致六岭屯村民的第二封信,证明原告不服被告行政行为;4、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后,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谭**笔录,证明现争议地为原告所有;6、相关知情人证言,证明现争议地为原告所有;7、承包合同书,证明现争议地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第三人辩称,被告颁发权属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并取得权属证书,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现争议土地权属为第三人,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凭祥市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那渠林区),证明现争议土地权属为第三人;2、凭祥市林业三定方案(争议部分),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权属证书;3、森林分布图,证明现争议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4、合约书,证明第三人经营现争议土地的事实;5、桂林地审字(2005)201号,证明现争议土地权属第三人;7、桂林函(2002)286号,证明现争议土地权属第三人,当时无争议;8、林*林地审字(2002)092号,证明现争议土地权属第三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5、第三人证据1均为《凭祥市国营山林权属证(那渠林区)》,该权属证为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分析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号系国家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历史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关于夏**试站于1957年建站与原告证据3相关时间相吻合,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6中关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经营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为间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土地承包证等中的土地位置不在争议范围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证据2、3、4同被告证据3、2、4一致,认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证据5、6、7、8产生在颁证行为之后,证明权属为第三人内容不予认定,证明国家用地事实及用地前该土地不存在争议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九五七年,现第三人下属机构夏*树木园隶属于广西林科所,名称为夏*林试站,七十年代末,该站并入第三人,更名为夏*树木园;该站自成立后至国家使用现争议土地前,一直管理使用该土地。1964年,宁明县林业部门制作一份示意图,该图中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使用范围;1966年4月1日,夏*林试站与那楼村(当时为那楼乡)等单位签订一份合约书,那楼村无偿划拨土地20亩归林试站使用;1974年12月,宁明县林业调查规划队制作了一份夏*林试站森林分布图,现争议土地为第三人下属林试站(现树木园)管理使用;1990年6月,凭祥市“林业三定”工作队制作工作方案,认定现争议土地权属为第三人;1990年6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凭祥市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那渠林区)》,将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为第三人。2005年,被告依法组织土地征用工作,使用了现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等应为原告所有,逐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于2014年3月9日在凭祥市夏*镇人民政府处取得权属证书复印件后,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颁发的权属证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确认,颁发权属证书。本案争议焦点是:现争议土地由谁管理经营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认为现争议土地长期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提供的证据有:示意图、森林分布图、凭祥市林业三定方案、合约书,以及由原告提供的致那楼村六岭屯群众的一封信、致那楼村六岭屯群众的第二封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夏**试站自1957年成立以后至2005年国家使用该争议土地时,一直管理经营该土地,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引发争议。原告主张认为,其祖辈世居此地,长期耕作经营,现争议土地只是八十年代原告借给第三人使用的,提供的证据有:谭**询问笔录及证人施*等六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以上证据为间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制作,形成了证据链条,其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自己提供的证据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问题。被告主张认为,被告于1990年6月30日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于2005年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1990年6月30日作出颁证行为,原告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日期应为2010年7月1日;2005年国家使用土地时,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从凭祥市夏石镇人民政府处获得权属证书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告知其有诉权及起诉期限为十五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一村民小组、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一村民小组、凭祥市夏石镇那楼村六岭屯第二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账户名称: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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