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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来宾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黄健生行政登记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健生行政登记撤销一案,不服本院(2014)来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是在法定权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真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黄**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函(2010)221号批复的事实依据清楚明确;再审申请人已于2011年4月29日知道第三人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诉讼已超过时效,二审法院(2014)来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超过这一期限,则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确认其在2011年4月29日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函(2010)221号《关于准予兴宾区黄**等37户37宗集体土地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应当从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直到2014年2月8日再审申请人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2014)来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所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22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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