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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叶*,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川县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邓**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从治诉称,2012年8月l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开始陆续向第三人支付房款,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交付房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富川**限公司、潘**因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1#楼整个地下室及第一至第六层买卖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4月7日,经富川**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富川**限公司、潘**在2015年4月20日前将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真龙路的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1#楼整个地下室及第一至第六层按现状交付给原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述房产办理了交接手续。座落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真龙路的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为在建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认为,根据**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尚未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被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予以所有权登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富阳镇真龙路的华泰大酒店及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富川县政府辩称,本案房产所涉及的华**司的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因此,在进行房产登记时只能登记在华**司名下,在富川县政府没有批准改变现行用途和规划之前,且在华**司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及预售许可之前,华**司无权对外分割转让所建的房产,当然更无权将房产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产未产生物权,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富川**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谢**与第三人富川**限公司签订《华泰大酒店产权式公寓购买合同》及《广西富川**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交付房屋。2013年9月30日,被告富川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富川**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对第三人富川**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富阳镇真龙路的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1幢20层进行了初始登记,并向其颁发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原告为该楼第一层申请办理分割登记,被告颁发了富房权证富阳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谢**与第三人富川**限公司、潘**因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1#楼整个地下室及第一至第六层买卖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4月7日,富川**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富川**限公司、潘**在2015年4月20日前将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真龙路的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1#楼整个地下室及第一至第六层按现状交付给原告谢**,同时协助原告谢**办理好产权人为谢**的产权登记手续。之后,原告谢**对被告富川县政府颁发富房权证富阳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对第三人的房屋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1幢20层进行了初始登记,向其颁发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第三人申请办理了该楼第一层的分割登记,并领取了富房权证富阳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华泰大酒店员工宿舍楼整个地下室及一至六层房屋,在第三人办理完初始登记和分割登记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影响原告基于民事买卖合同取得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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