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八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屋尾村第十村民小组等与富川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八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屋尾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八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柳泽溪、杨**,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屋尾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月塘屋尾村)的诉讼代表人唐**、唐**、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唐**,被上诉人富川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一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水果场(以下简称富川县三果场)的法定代表人莫保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三、四、五、六、七、九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唐**、唐**、周**、周**、周*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富**果场所使用的土地原为中**解放军在广西富川和湖南江永两省县交界线内设立香花山生产基地时的部分军产。1983年11月19日,富**果场的前身“香花井枣子场”成立。1983年12月20日,中**解放军*****部队为甲方与香花井枣子场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种土地约壹仟亩(1000),位于水库东北面;房屋捌栋,位于水库东南面……;……四、本合同在甲方没有提出归还土地和房屋而乙方又还需要时一直有效。……”1988年9月13日,中**解放军**〇一〇部队后勤部营房处为甲方、广西富川县人民政府为乙方、湖南江永县人民政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香花山生产基地军产移交地方协议书”,三方协商对香花山生产基地管理使用的土地和房产移交地方使用管理。1989年7月29日,香花井枣子场正式更名为富**果场。1992年12月3日,富川县政府富政函(1992)62号文对麦岭乡政府报来的《关于要求划拨香花山原部队土地的请示》作出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将原麦岭部队移交给县政府的土地除县第三水果场和麦岭林场已划定的部分外,其余的全部委托麦岭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二、……”1997年4月16日,富川瑶**月**委会(以下简称月塘村委)与富**果场签订“县第三水果场用地范围协议书”,双方对果场用地管理界线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明确富**果场所用土地为原**〇一〇部队移交给地方政府的土地。1999年10月,富川县政府向富**果场颁发了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面积为676250平方米。2005年8月5日,麦岭镇月**委会第三至十二组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月**委会与富**果场签订的“县第三水果场用地范围协议书”无效。2005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05)富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富**果场不服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5月18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06)贺*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富川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富**法院重审。经重审后该院认为,月塘村委第三至十二组与富**果场争执的是富**果场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由富川县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给富**果场所有,月塘村委第三至十二组认为该证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待明确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后,才能确认上述《协议书》是否有土地涉及到原告,进而确认协议的效力,遂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富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月塘三至九组、屋尾村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富**果场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土地所有权,分别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所标识的用地范围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各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均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自收到(2006)富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06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未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是对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富川县三果场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富川县政府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自成立以来管理和使用的土地为中**解放军在香花山生产基地的部分军产。部队撤离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经富川县政府依法划定,用地的范围经相关部门及人员的签字确认。依照(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中**解放军**〇一〇部队在香花山生产基地所使用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以上事实有1983年12月20日部队与香花井枣子场签订的《合同》、1988年9月13日,中**解放军**〇一〇部队、富川县人民政府、湖南江永县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关于香花山生产基地军产移交地方协议书》以及富川县政府富政函(1992)62号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富川县政府确*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来源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富川县政府确*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包括部队所使用的部分土地,为原告的集体土地属原告所有。该院认为,对山场土地权属的确*应以“土改”、“合作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和各个时期达成的协议以及现实管理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土改”、“合作社”、“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时期对土地进行过管业或达成过权属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月塘屋尾村虽提供了NO.****号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等拟证实其主张,但因登记的土地在发证时仍属军产,且该证无签发人签名盖章,填发的日期不一致又无备案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原告月塘屋尾村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程序上,被告富川县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登记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三、四、五、六、七、八、九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屋尾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三、四、五、六、七、八、九村民小组、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屋尾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八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水果场所侵占上诉人土地,名叫照塘岗(也叫葡萄洞),本是一审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三、四、五、六、七、八、九村民小组集体的养牛坪,有上诉人村人的多座祖坟,上诉人曾经还在该地上种植过几年花生等农作物,因交通不便丢茺后被一审第三人侵占。一审第三人揭底的其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据此办理的土地证也未注明一审第三人管辖地的四至范围,该证不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深入调查核实相关土地管理、使用、所有权归属的事实,非法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给一审第三人使用,一审第三人也擅自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以及终止一审第三人与村委签订的协议,归还上诉人的土地。

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屋尾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把一审被告的答辩状及相关材料在法定时间送给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没有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没有证据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富国用(1999)字第l2—00l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所划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且证上划拨的土地地名是在香花井,与现争议的地点照塘岗(地名)不相符,相隔几公里,所以该证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1983年12月20日,中**解放军*****部队为甲方,与香花井枣子场为乙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载有乙方向甲方借种土地壹仟亩,位于水库的东北部。该证据只证明在1983年12月20日香花井枣子场向部队借地1000亩,地点是水库的东北面。不能证明该证所划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关于香花山生产基地军产移交地方协议书》,协议书的概述部分把移交的土地和房产的性质作了界定:对土地只有管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协议书分述是对土地和房产的具体处理,对于土地,根据原来土地所有权来处理。原来属于乙方所有的移交给乙方,原属丙方所有的移交给丙方。移交土地时,部队没有收一分钱,原因有二:一是部队对基地管理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二是土地所有权是属于乙方和丙方的,所以部队没有所有权。部队对管理使用的土地没有所有权,是因为土地是部队向住地周围村、组借用的,当时没有征收,没有付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权人,所以部队在移交时只有把土地移交给原有土地所有权人,而分文不收。移交给乙方的土地是富川县麦岭镇的,月塘村村委的村组,长春村委的村组的土地总共约8000亩,其中麦岭村委、长春村委的土地都全部归还给他们了,仅剩月塘村委的被一审第三人等侵占着。对房产的处理就不同了,因为房屋是部队自己投资建造的,处理时适当作价转让,适当收回部分钱。土地移交给地方政府是管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移交后地方政府也没有征收,也没给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权人,至今没有提供征地的批文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富政函(1992)62号对麦岭乡人民政府的批复,批复中顺带提到了划定了部份土地给一审第三人富川县第三水果场,但无具体地点、面积、四全范围。再者,部队移交给地方的土地,性质属于麦岭、长春、月塘村委的有关村组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批复了也是违法无效的。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照塘岗土地持有被上诉人颁发的《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是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证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引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的第l6条、第17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000l57号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是山场林木的合法有效证件。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权属清楚,地点明确,四至范围也很清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以该证件无签发人签名盖章,填发的日期不一致,又无备案材料等理由来否定上诉人的证件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是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据,不是国有土地,就无权划拨。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年5月30日麦岭镇长春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据2、2015年5月31日麦岭镇麦岭村委出具的《证明》。两证据证明麦岭部队原使用的土地是属于长春村委、麦岭村委、月塘村委的山场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土地1963年开始给部队使用,一审第三人是1983年11月成立,向部队借用1000亩土地使用。2、1988年军队把军产土地移交给富川县政府,1989年富川县政府发布了布告,进一步明确香花山军产是国有资产。3、1992年12月3日富川县政府进一步明确了该国有土地证的土地是原来部队使用的土地。4、1997年协议书明确确认争议土地归一审第三人使用,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5、从一审第三人使用土地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6、国有土地证上的地名无论是香花井还是照堂岗,关于地名,各方都有不同的叫法,但四至范围是清楚的。综上,被上诉人考虑了历史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调查核实作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一审第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水果场述称:1、一审第三人从1983年建场至今,土地范围没有扩张,也没有欺骗富川县政府取得土地证。2、1997年协议书明确说明土地是国有土地。3、上诉人主张部队进驻时向其借地,但没有相应的借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一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麦岭镇长春村委、麦岭村委分别出具的对麦岭部队原使用土地的《证明》,因无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是中国**军部队在广西富川和湖南江永两省县交界地区设立香花山生产基地的其中部分土地,依照《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规定,是军产,属于国有土地。1988年9月13日,中**解放军**〇一〇部队、富川县人民政府、湖南江永县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关于香花山生产基地军产移交地方协议书》,将属于乙方(富川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及林木移交给富川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考虑一审第三人的前身香花井枣子场于1983年向中**解放军*****部队借该土地耕种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向一审第三人颁发富国用(1999)字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麦岭镇月塘屋尾村提交的NO.****号富川县山场林木权属证,因登记的土地在发证时仍属军产,且该证无登记备案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第八村民小组负担50元、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月塘村委屋尾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