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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因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岑国西及委托代理人黄**、张**,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黄**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彭*经传唤因其他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博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罗**传唤因其他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街道上,该地块东、西长各为13.15米,南长为10.90米,北长为11.33米,证载土地面积145.40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原龙车信用社外墙,西邻道路边,南邻水田,北邻道路。地号为010501007。原为原告龙车一组集体所有土地。1981年10月,为了方便当地群众,第三人工作人员罗**到龙车街选点建房设立税站,经时任大队、小队干部商量同意第三人在原龙车信用社旁边的一块空旱地上建税站办公用房。第三人于1981年10月3日支付给龙车一队土地补偿费150元。龙车税站于1995年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政府审批,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着税务部门划分为国税、地税后,为解决国、地税分设财产划分问题,2006年4月4日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田国税发(2006)22号文《关于各乡镇原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原龙车税站等12个税所(站)划归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同年4月12日被告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来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税站”,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原告以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税务机关是具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单位。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为方便群众纳税,在我县比较大的集镇都设有税务站。本案中第三人在龙车街设立的税站(现争议地)从1981年初开始至2015年1月原告起诉时已有30余年。期间,在2004年发生火灾前20余年时间里对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经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着形势发展,税务机关划分为国、地税,田林县人民政府又于2012年4月12日又为第三人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登记,且在1982年之前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在使用土地时进行过一定的补偿。虽然被告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不影响该证书的合法性。综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颁发的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诉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为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由于登记行为是颁发证书过程的一个环节,其具有确认的可诉性,而不具有撤销可诉性,固原告该项诉求不成立。而原告要求撤销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的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1983年,田林县税务所设在龙车村部的税站,占用槽门口信用社旁边的张**家庭户的旱田约100平方米田地建房。当时税站负责人罗**说明是暂时借用建房办公,由于该地属上诉人的田地,罗**付了150元现金给村代表,作为补偿当年青苗的损失费。1997年税站迁移后,理应把借用地归还给上诉人。然而税站以支付当年土地补偿费为借口,拒不交还借用的土地,相反,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2日颁发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地145.40平方米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二、该农用地登记为国有土地时,没有征用审批手续。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该地土改时已划定为上诉人集体所有,归村民张**、张**家庭户耕种。1995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1953年土改、1955年农业合作化,1962年“六十条”,直到1981年末,均属于原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955年12月广西**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1958年**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使用农用地要按规定进行征收;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3年《广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1988年《广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必须按规定对该地进行征用或征收,3亩以下农业地的征收主体是县级政府。1983年第三人借地建房,属临时借用,县政府没有进行征用,没有签订有农村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用协议。争议地系被告在2012年私下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征用协议,也未经过社员大会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进行,上诉人也未得到任何的土地补偿,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属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一、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称本案争议地一直由其耕种,直到1983年暂借给国税所建房办公,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于1953年获得的第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上诉人仅仅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来证明该土地应属于集体所有是有意以偏概全。其次,上诉人仅仅靠同村人的证人证词来证明该土地是于1983年租借给国税所,因而按照法律争议地归该村集体所有,明显缺乏证明力,也不合常理。上诉人不断强调“暂借”土地的时间是1983年,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因为我国1982年5月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若是在公布之前国家单位使用土地,该土地只要进行了一定补偿就直接转为国有土地,不需进行征收。最后,对于我方出具的补偿发票,上诉人的证人何某称该发票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但是,在对方提供出确切证据之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国税所于1981年使用土地。并且上诉人也承认确实有150元的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只要进行了一定补偿,该土地就直接转为国有土地,无需进行征收程序。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自2012年下半年知晓涉案土地已经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在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并且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上诉人的信访也无法中断诉讼期限。

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陈述意见,一审第三人同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使用该土地支付了150元的土地损失补偿费。根据询问笔录和补偿发票显示,该土地是原龙车税务站于1981年支付了150元土地损失补偿费给当时龙车第一生产队购得的,随后建了原龙车税务站房屋(我局存有购地发票)。该土地田林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以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证给予确权。根据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各乡镇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田*税发(2006)22号),2011年9月28日我局向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在产权划分清晰的前提下,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注销了田**(2000)字第010501007-1号和田**(2000)字第010501007-2号,明确将该土地登记在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名下,并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归田林县国家税务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随着税务部门划分为国税、地税后,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为田**(2000)字第010501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田**(2000)字第010501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具备对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1981年10月3日龙车税站使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费人民币150元。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规定,该土地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龙车税站于1995年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政府审批,被上诉人向龙车站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4日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田*税发(2006)22号文《关于各乡镇原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原龙车税站等12个税所(站)划归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根据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各乡镇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田*税发(2006)22号),2011年9月28日一审第三人向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财产变更申请,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注销了田*周(2000)字第010501007-1号和田**(2000)字第010501007-2号,明确将该土地登记在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名下,并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归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该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由于历史原因,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中,存在些瑕疵,但这并不影响该国有土地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2013年6月5日上诉人曾经以张**、张**、张**、张**原户主的名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因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即以村民小组的名誉提起诉讼,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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