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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炳权、蒙**等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炳权、蒙**、邓**、韦庭护因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炳权、蒙**、韦庭护和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韦**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黄**、原审第三人田林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彭*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证书所记载的土地为始建于1975年的那拉水电站用地,使用面积为333751.67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地类为水利设施用地。那拉水电站为国有水利工程,原系田**业公司的一座水电站,于1975年始建,1982年5月建成投产。2004年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经百色市拍卖中心在2004年12月13日和2004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拍卖后,由第三人在第二轮竞拍中获得。因第三人只筹集并交付了30%资金,当年没有移交过户给第三人。直至2007年12月,第三人筹措到资金全部支付交易价和佣金后,田**业公司及第三人根据这一拍卖结果向田*县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田**业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下文批复同意转让宗地位于八渡乡原那拉水电站使用面积为333751.67平方米的土地给第三人作为水利设施用地,转让年限为50年,即从2008年3月11日至2058年3月10日止。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初,第三人引进人造宝石工厂,在那拉水电站职工生活区的背后山坡建造厂房,被八渡**村八旦屯群众阻止,从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2009年8月14日经中共田*县委员会开会讨论,形成“田纪要(2009)31号”会议纪要认为,那拉水电站在1975年建设时电站业主没有及时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八旦屯村民小组也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因此群众现在提出补偿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会议决定由田*县人民政府按规定从拍卖原那拉水电站所得的资金中列支补偿款给八旦屯村民小组,补偿范围是除开坝首、厂房、职工生活区等78.265亩用地以外的其余的荒山地421.735亩。2010年9月24日被告分别向八旦屯村民小组集体及四原告颁发了5本《林权证》,其中八旦屯集体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为那拉电站,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河流,西至河流,北至公路,面积438亩;岑炳权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为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蒙汉生林地,西至公路,北至山沟,面积29.6亩;蒙汉生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电站,西至公路,北至岑炳权林地,面积15.7亩;邓**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山沟,西至机耕路,北至韦*护林地;韦*护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北至邓**林地,西至机耕路,面积为6.2亩。2011年1月17日,田*县国土资源局与田*县八渡瑶族乡百六村八旦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以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发(2004)1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那拉水电站原已实际征用的田*县八渡瑶族乡百六村八旦村民小组位于田*县那拉水电站一带集体土地421.735亩作出补偿。此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八旦村民小组群众代表签字同意,有**民委、八渡瑶族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2月底,第三人对那拉水电站进行技改扩建工程,将废石渣、石头等倒在四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内,原告因此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事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是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2月1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田*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颁发的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林**电站作为国有水利工程,在1975年始建后,确实使用了农民集体土地作为水利设施用地,因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历史原因,尚未办理征地手续。但是,自1975年那拉水电站成立到2004年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的近30年间,那拉水电站一直持续正常运转,农民集体也从未因用地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虽然田林县人民政府直到2011年才补办征地手续,但那拉水电站的用地在1975年已实际征收。2004年12月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依照法定程序对那拉水电站进行了公开拍卖,第三人在第二轮竞拍中获得,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第三人申请,被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于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田国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2010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4本《林权证》的林地范围不在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即不在《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范围内)为由,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表示放弃。故原告诉求撤销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岑**、蒙**、邓**、韦庭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岑**、蒙**、邓**、韦庭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炳权、蒙**、邓**、韦庭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那拉水电站自1975年成立后,坝首、厂房、生活区用地所占用的土地经土地改革后依法转变为国有土地。然而,田**土局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宗地图”,对那拉水电站的土地四至范围作扩大解释,并证明那拉水电站总用地面积为500.625亩,功能区包括其他用地面积460.125亩。上诉人认为田**土局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宗地图”前提违法。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始证据证明成立初那拉水电站除坝首、厂房、生活区用地外还有其他用地460.125亩属于原那拉水电站用地范围这一事实,也不能因八旦集体没有提出异议就表明田**土局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宗地图”合法。既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拉水电站原用地范围包括其他用地460.125亩,那么该460.125亩土地依法属于八渡瑶**村民小组集体。据此,被上诉人2004年12月14日委托百**卖中心拍卖那拉水电站的合法财产包括所谓的其他用地460.125亩属违法拍卖,属私自处分他人合法财产。故上诉人认为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333751.67平方米土地来源前提违法,颁证行为亦属违法。二、被上诉人先颁证后征地程序违法。既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拉水电站原用地范围包括其他用地460.125亩,那么该460.125亩土地依法属于八渡瑶**村民小组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颁证前,明知该460.125亩土地依法属于八渡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2008年颁发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后颁证。然而,被上诉人在八渡瑶族乡百六村八旦村民集体强烈反映后才与集体签订《征地土地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先颁证后征收,程序违法。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田林县**责任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田林权撤告字(2015)第4号、第5号、第6号、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撤销告知书,以证明四上诉人的林权证范围与八旦村集体林权证范围没有重叠,且又在田国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蒙汉生持有的林权证第1094号宗地、岑**持有的林权证第1095号宗地、韦*护持有的林权证第1098号宗地、邓**持有的林权证第1097号宗地及第1099号宗地的部分范围包含于**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333751.67平方米的土地来源及先颁证后征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原田**业公司那拉水电站改制并于2004年拍卖发生建设用地权利转移而依申请发证给第三人田林县**责任公司的。该建设用地不仅包括坝首、厂房、职工生活区用地,还包括职工生活区背后的荒坡地。在当时历史背景下,该建设用地是经田**委、县政府批准划拨使用集体土地的,在那拉水电站建设时期(1975年至1982年)就已经确定,至改制拍卖前一直无争议,且在2011年田林**源局与田林县八**旦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四至范围也已认可那拉水电站一带集体土地421.735亩(荒山地)已被实际征收。因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建设用地在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前已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来源合法。其次,2009年应八旦村民小组群众要求,田**委研究决定对那拉水电站已实际征收的除坝首、厂房、职工生活区以外的土地421.735亩作出补偿,并已履行完毕。这一举措是对群众诉求的妥善处理,也是对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手续的完善,使该证项下建设用地性质和范围均得到确认。虽然征收补偿是在颁证之后,但既符合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颁发的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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