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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唐**等与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及被上诉人梁*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孙**、何**,被上诉人梁*、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97-7号处(那坡县百货大楼后),原属那坡县百货公司的房屋。2004年4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桂房权证那字第74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颁发给原告桂房权证那字第74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注销桂房权证那字第74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递交《异议书》对被告的撤销决定提出异议,2011年9月28日向那坡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1年10月8日向县法制办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年7月6日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告知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后,视民事案件审理结果再作处理,但第三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那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百色**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百中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第三人的上诉。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登记公告,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递交《异议书》,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是房屋所有权登记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负有审查的职责,包括审查第三人提交的产权证明和其他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审查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登记申请内容是:“由于外部原因导致我在贵所办理的房产证失效,现申请重新办理”,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存在争议的,这一事实已为本院(2013)那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百色**民法院的(2013)百中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被告先后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且在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已提出异议,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原告也已提出异议,这些事实说明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告有责任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在第三人未能向被告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以证明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形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证据不足,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二、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那坡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在那坡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复议答复之前,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尚未确定,在此情形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也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2014年9月30日给第三人吴**颁发的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判决上诉称,其是那坡县百货公司的退体职工,涉案的房屋是该公司拍卖抵债的房产之一,由其和丈夫以28000元买下的。2004年4月,那坡**管所向其颁发了该房桂房权证那字第74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上诉人梁*通过伪造该房转让协议等一系列产权变更手续,到那坡县国土、建设及房屋管理等部门办理该房转让手续。被上诉人那坡**管所在上诉人不到场,也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不严格按法定程序审核该房转让的真实性,竟错误的向梁*颁发了该房桂房权证那字第74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上诉人提出异议,那坡**管所重新核查撤销了颁发给梁*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上诉人再次申请,那坡**管所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后,重新向上诉人颁发了该房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审核和采纳上诉人及那坡**管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撤销那坡**管所按法定程序颁发给上诉人的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唐**辩称,从那坡县国土局对其与吴**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他们双方对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纠纷。对此,法院生效的一、二审裁定也予以确认。至于颁发给其的涉案桂房权证那字第74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其已向那坡县政府申请复议,在政府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前,该房管所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房屋所有权存在纠纷,那坡县政府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尚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该房管所向吴**颁发涉案的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梁*持有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被那坡县国土局和住建局撤销后,其管理所才根据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决定撤销发给梁*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房屋处于无所有权登记状态。后经吴**申请并对该房所有权登记进行公告,其管理所才向吴**颁发涉案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引发的本案行政颁证纠纷。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判采用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梁*、唐**对本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存在纠纷?二、被上诉人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向上诉人颁发的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从那坡县国土局对吴**、梁*的调查笔录、梁*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公告提出的异议书等证据反映,足以证明梁*与吴**在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上存在纠纷。对此,生效的那**法院(2013)那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的(2013)百中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也予以确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共列出了七项房屋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其中第(二)项“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情形,属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对于吴**是否将本案房屋转让给梁*而发生的该房所有权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是知道该房存有权属纠纷的。在吴**与梁*是否存在本案房屋买卖关系尚未查明,还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吴**没有将该房转让给梁*,在双方对该房所有权尚存纠纷的情况下,那坡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吴**颁发该房桂房权证那字第45102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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