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村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村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以被诉贺州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权属无争议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贺州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权属无争议,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村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村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