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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将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将诉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关于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将及委托代理人何**、卢江南,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许**,一审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田林县集体林权和山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自留山,责任山(林)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依据林业‘三定’确定的四至界线,换、核发全国统一印制的林权证书”。2009年潞城瑶**使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按五个程序规定开展。经开会表决通过央使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并进行林权摸底调查后,2010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央使屯各农户(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到“平狼”(地名)、“岩门”(地名)(这两片坡地连在一起中间仅隔一条山沟)进行林权现场勘界,原告与第三人及各农户对自家的林地和四至范围进行现场确认。事后工作组人员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表”让所有参加现场勘界的农户确认没有争议且无误后签名按手印。其中,原告在宗地“28”、地名“平浪”、面积“155.8亩”一栏签字按手印,第三人则在宗地“19”、地名“平狼”、面积“201.1亩”一栏签字按手印。接着按程序公示无异议后,进行登记核发证书。2012年7月11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盛益田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同时也颁发给原告唐*将《林权证》。2013年第三人将《林权证》上其中的“平狼”(宗地“19”)对外发包,原告知道后对照自己的《林权证》,发现自己证上的“平浪”只有地名而没有林地,即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唐*将以其外公黄**持有的1984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平狼”,面积“180亩”,四至“西方”)作为依据,主张现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上的宗地“19”(地名:平狼,面积201.1亩)尚存在争议,被告就颁证给第三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上(地名“平浪”,面积155.8亩),空有地名而没有地的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上宗地“19”的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的岳母罗**持有1984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平狼”,面积“260亩”,四至“中二梁”。该证记载的地名与黄**持有的自留证所记载的地名不是同一块林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享有颁发林权证的职权。田林县此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坚持稳定性、连续性的基本原则,在林业‘三定’和分类经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集体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提供其外公黄**持有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提供其岳母罗**持有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这两本自留山证均属有效书证,是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础,由于当时技术的局限性,这两本证记载的面积有出入,四至范围也不清,而这两本自留山使用证,地名都是“平狼”(平狼是一大片山坡地,除了原告及第三人两户有林地外,其他农户也有林地在其中),但四至范围原告持有那本证记载的是西梁;第三人持有那本证记载的是中二梁;所指向的是两块不同的地块。林改现场勘界时,第三人确认自家的林地“平狼”中的宗地“19”(该宗地的面积201.1亩,四至范围:东罗炳光林地、南赖美英林地、西岩达屯界线、北李善林地。四至范围与原告的地块没有相接壤,这与1984年两本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相符合)。随后,林改工作组就“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整个央使村民小组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是经到实地核查,对宗地进行勾图,与林地现状位置相符,并由各农户与相邻农户到现场勘界指认,权属清楚,使用现状明确,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确定无异议后才颁发林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林改前与第三人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林改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将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9号《林权证》包含和重叠了上诉人持有的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1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在内,因而造成了上诉人在“平狼”证书中虽然记载有155.8亩的林地,但是在证上有地名却实际没有地,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持有林地“平狼”的“19”号宗地与上诉人在“平狼”持有的地块范围没有接壤,违背了客观事实,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持有的田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9号《林权证》,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持有的第28号宗地的证书与实际管理使用的林地现状位置相符合,与一审第三人张**的第19号宗地没有相接壤,两块地之间有上诉人的父亲唐**持有的第31号宗地和一条山沟隔开。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的第19号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央使村民小组进行林权摸底调查时,唐**和上诉人都按照本户使用的林地现状进行填报林权,其中唐**填报了“岩门”这宗地237亩,上诉人填报了“平浪”这宗地156亩,两户都没有主张填报一直由一审第三人户管理使用的第19号宗地,而一审第三人填报该宗地。在进行林权外业勘界时,上诉人也承认和罗**都到现场指认界线并按手印,这说明两户的林地界线和林地权属没有异议。根据林改程序规定,林权证登记的地名均由林权证持有人自行填报,而对应地名宗地号的四至范围均由持证人与宗地周边农户共同指认界线而形成,并在现场勘界图共同签字确认。因此,这足以证实上诉人父子所持有林权证记载的“平浪”和“岩门”两块宗地实际是与他们持有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且实际管理使用的“平浪”和“岩门”的自留山属于同一地块林地,在实际使用宗地上,唐**、唐*将父子登记发证的这两块地的地名已颠倒。经查,上诉人从未越界至一审第三人使用的林地进行开垦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张**诉称,一审第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林地,一审第三人现持有被上诉人颁发的田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9号《林权证》,宗地为19号,地名“平狼”,面积201.1亩的林地,是根据一审第三人原有自留山使用证填报,在颁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是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基于上诉人所诉称自己在“平狼”持有的林权证记载有155.8亩的林地,实际的图纸上没有土地,根本与一审第三人持有的田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9号的19号宗地的林权证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遵照农户自报,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勘察沟图,村民小组组长确认,从而进行公示等一系列合法程序,为此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本没有把上诉人的林地错漏填报到一审第三人的林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张**的田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9号《林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林证字(2010)第0417060089号《林权证》是否与上诉人的证书有重叠。上诉人提供其外公黄**持有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一审第三人提供其岳母罗**持有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这两本自留山证均属有效书证,是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础,由于当时技术的局限性,这两本证记载的面积有出入,四至范围也不清,而这两本自留山使用证,地名都是“平狼”(平狼是一大片山坡地,除了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两户有林地外,其他农户也有林地在其中),但四至范围上诉人持有那本证记载的是西梁;一审第三人持有那本证记载的是中二梁;所指向的是两块不同的地块。林改现场勘界时,一审第三人确认自家的林地“平狼”中的宗地“19”(该宗地的面积201.1亩,四至范围:东罗炳光林地、南赖美英林地、西岩达屯界线、北李善林地。四至范围与上诉人的地块没有相接壤,这与1984年两本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相符合)。黄**(唐*将外公)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上地名登记为平狼,面积为180亩,四至范围为西方;岩门,面积为100亩,四至范围为北方,登记表内登记面积为280亩,四至范围为平狼西方二梁,唐**、上诉人父子已分家,两户在“平狼”和“岩门”登记持有的林权证分别是,唐**,岩门,237.1亩;唐*将,平狼(又名平浪),155.8亩,说明自留山使用证上的这两个地名的林地均已登记发放林权证给上诉人父子两户。经到实地与各农户核实,唐**使用的“岩门”这块内靠近沟边有一片田叫“平一审第三人狼田”(也叫那平狼),这块地的地名应该也叫“平狼”而不是“岩门”,唐*将所使用的“平狼”地块,相邻的农户都叫“岩门”,这块地所在地名应该属于“岩门”,而不是“平狼”,因林改外业勘界时,地名也是由各农户自报,这两宗地均已确权发证给唐**、唐*将父子两户,两本自留山使用证上登记的两宗地块是相符的,两本证书的地名是否颠倒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主张“证上有地名却实际没有地”不符合事实,而且,自1984年颁发自留山证以来,罗**一直使用第19号宗地种植,30年来上诉人没有提过异议。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两本证书的实际宗地不存在重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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