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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田东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谭**、何**,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韦*任、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田东县辖区开展林改工作,义圩镇安东村下响屯按照《田东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于2009年8月16日按程序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成立“林改”工作领导小组,农户或集体提出申请表决通过林改实施方案,然后进行林地现状勘界指界,2009年9月23日义圩镇人民政府对安东村下响屯村民小组的林改方案作出批复,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田东县林业局就义圩镇安东村下响屯的林权登记发证前进行公示。2010年5月2日,第三人何**的儿子何**书面向义圩镇人民政府申请争议地确权,义圩镇人民政府已立案调处。案件在调处过程中,2011年2月24日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谷窑瓦”地名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期间第三人向义圩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地权属确权申请,2010年9月7日义圩镇人民政府依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23日义圩**委员会组织双方按协议商定分割纠纷地时,双方反悔协议无效,争议仍存在。2012年2月21日第三人的儿子何**再次向义圩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调处确认“谷窑瓦”土地使用权属。在调处过程中,第三人出示由被告颁发给其的林权证,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对争议地仍存在纠纷,义圩镇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调处,在纠纷调处过程中,被告将仍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书,属发证程序不合法。而且该林权证将原告已种植20多亩的茶果树、板栗的面积划进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书内,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林权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待纠纷解决后,重新核发证书。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理由充分,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何**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待纠纷确权完毕,重新核发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田东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林业“三定”时“能上瓦窖”(现名“谷窖瓦”)已划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当时田东县人民政府还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1988年之前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1988年后被上诉人凭其年轻力壮强行砍掉上诉人管理的茶树果并种植了一部分的板栗的侵权事实(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政府给予解决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罗**的侵权行为没有停止,并且一直持续侵权至今。因此,2009年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编号B450900904531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该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而且被上诉人罗**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直以来争议地都是由罗**、罗**经营种植板栗、油茶树、甘蔗等,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09年,上诉人主张“谷窑瓦”林地归其所有,在权属争议尚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就向上诉人颁发了争议地的《林权证》给上诉人,颁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何**持有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合法有效。2009年8月16日义圩镇安东村召开村民会议,成立了林改工作领导小组,草拟该小组的“林改”实施方案,并于2009年9月3日对林地现状进行第一榜公示,2009年9月18日对安东村下响屯林改方案进行张榜公示。义圩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3日对安东村下响屯林改方案进行批复后,外勘人员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上诉人何**的林地“谷窖瓦”进行了外业勘查,田东县林业局于2009年12月5日就安东村下响屯进行林权登记发证前公示(第二榜公示)。公示期满后,县林改办进行输机录入,并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4日对确权情况进行发证公示。公示期满后,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在第一、第二和第三榜公示期间,被上诉人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何**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集体的林木、林地予以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争议地名“谷窖瓦”,面积21.54亩。2009年8月初,田东县辖区开展林改工作,义圩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3日对安东村下响屯林改方案进行批复后,安东村下响屯按林改方案进行林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对“谷窖瓦”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10年5月2日,上诉人何**的儿子何**书面向义圩镇人民政府申请争议地确权,义圩镇人民政府已立案调处。2010年9月7日义圩镇人民政府依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23日义圩**委员会组织双方按协议商定分割纠纷地时,双方反悔协议无效,争议仍存在。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在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之下,于2011年2月24日给上诉人颁发了“谷窑瓦”的东林证字(2009)第0301030003号《林权证》,该行为属发证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撤销该《林权证》,待纠纷确权完毕,重新核发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林权证》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但实际发证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在2012年调处过程中才出示由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颁发给其的《林权证》,被上诉人罗**方知《林权证》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罗**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罗**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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