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全因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冉光富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全及委托代理人陆国政,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湾,原审第三人潘德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黄**于2000年2月通过田**院委托拍卖的方式,竞拍得原为田阳县百货公司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其土地使用面积为218.12平方米。原告于2002年6月对该房进行改建,并申请领取了阳国用(2002)字第002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也为218.12平方米。2006年3月第三人潘德行通过拍卖的方式,竞拍得原为田阳县百货公司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被告通过地籍调查、由相邻各方指认界址等程序,也通过了原告界址指认,于2006年8月2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48.91平方米。该房与原告的75-2号房屋的北至界线相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重新确认原告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土地面积。另查,2008年7月15日原告黄**以要求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土地,履行更正登记,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判决驳回黄**的诉请,百**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维新街75-1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田**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的申请,通过地籍调查、相邻各方指认界线,特别是通过原告指界之后,对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颁发了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的阳国用(2002)字第002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是218.12平方米,其实际使用的土地使用面积也是218.12平方米,与第三人执有的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产生重叠。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一直都向相关部门反映和要求处理,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重新确认75-2号房土地使用权的诉请,已经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田**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被告田**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潘德行的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业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006373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全面确凿证据证明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颁证给第三人006373号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基本程序:申请一受理一地籍调查一审批一公告一发证,上述各个环节都有明确具体的要求,任何一个环节违反规定,都属于程序违法。假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宗地图》及《地籍调查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那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时,只进行地籍调查的程序。至于其他程序是否履行,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更不用说其已尽了依法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其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地籍图、土地使用证等主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委托相关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也没有征求各方是否要求对面积、四至进行测绘确认等,在没有就第三人土地证来源、四至等进行审核,没有就颁证程序、流程是否合理合法进行相关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宗地图》及《地籍调查表》,就认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程序违法。田阳县人民法院的《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地产面积问题上访问题的复函》确认了上诉人房产就是以旧围墙为界的范围,因此,应以一审法院复函((2011)阳法执复字第7号)以及拍卖公司出具的四至界址证明(如被上诉人提供的《宗地图》、委托拍卖合同,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理睬,一审在判决中,不顾以旧围墙为界的事实,而认可第三人土地证与以上诉人新起房屋墙壁外为相邻界址,实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作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颁证给第三人006373号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德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理由和田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田**民法院委托百色地区拍卖中心拍卖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黄**以164850元的价格竞拍得该房屋,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总面积是334.31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214.53平方米,房屋四至是以旧围墙为界。黄**于2002年6月对该房进行改建,并申请领取了阳国用(2002)字第002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18.12平方米。2006年3月第三人潘德行通过拍卖的方式,竞拍得原为田阳县百货公司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维新街75-1号房屋与黄**竞拍得的维新街75-2号房屋后房相邻,两房以后面的旧围墙为界。2006年8月29日,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通过地籍调查,由相邻各方指认界址等程序后,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48.91平方米,房屋的四至范围超出了与黄**竞拍得的维新街75-2号房屋后房的旧围墙界线。黄**事后了解到其竞拍得的房屋面积不仅是现在的218.12平方米,县国土局办理的土地证有误后,即向田阳县国土局申请撤销颁发给其的阳国用(2002)字第002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重新确定其竞拍得的土地面积,田阳县国土局没有作出处理,2008年7月15日黄**以要求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土地,履行更正登记,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由,向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判决驳回黄**的诉请,本院维持原判。黄**仍然不服多次向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07年12月3日,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原来房主田阳县百货公司向田阳县政府办公室递交了《关于国土局的“关于黄**房屋边界纠纷问题的情况汇报”的情况反映》,其中证明了“拍卖前的实地丈量绘图面积与发证土地面积不相符。说明国土局丈量与发证这环节办事敷衍出现错误”。2011年2月18日是,黄**向田**法委提交了《要求广西田**法委督促田**民法院尽快会同土地部门履行更正其拍卖的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地产面积的报告》,田**民法院对其委托拍卖给上诉人黄**的房屋情况作出复函,复函称“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以围墙为界的范围内全部所属的,其中,三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伙房各一栋,土地、房屋、伙房、包括围墙,……”。百**卖中心也于2010年5月8日证明其拍卖的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位置以旧围墙为界,2014年9月25日黄**向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重新确认上诉人的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土地面积。2014年11月24日田**民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当时参与拍卖的百货公司职工韦**出庭证明当时拍卖给黄**的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与原审第三人潘德行竞拍得的房屋是以旧围墙为界,并愿意到现场指证。庭审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证人韦*及当时田**民法院负责委托拍卖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执行庭法官黄**到现场进行指证确认,经过扒开杂草后证人韦*及黄**都指出了旧围墙的位置,并明确说明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是以旧围墙为界的。证明了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依据,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上诉人黄业全的75-2号房产与第三人持有的75-1号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房产存在重叠的问题。

2000年2月,黄**是通过田**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以竞拍的方式取得原为田**百货公司位于田**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上诉人的田**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与原审第三人的田**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是以后房的旧墙为分界,有当时参与拍卖的百货公司职工韦**在二审出庭作证,以及当时田**人民法院负责委托拍卖田**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的执行庭法官黄**到现场进行指界确认,确实存在上诉人黄**竞拍得的75-2号房产与第三人持有的75-1号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房产存在重叠的问题。另外,原来房主田**百货公司向田**政府办公室递交的《关于国土局的“关于黄**房屋边界纠纷问题的情况汇报”的情况反映》,其中证明了“拍卖前的实地丈量绘图面积与发证土地面积不相符。说明国土局丈量与发证这环节办事敷衍出现错误”,还有田**人民法院对其委托拍卖给上诉人黄**的房屋情况作出的复函和百色市拍卖中心都证明其拍卖的田**田州镇维新街75-2号房屋位置以旧围墙为界。2006年3月原审第三人潘德行通过拍卖的方式,竞拍得田**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屋,被上诉人田**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潘德行的田**田州镇维新街75-1号房的土地证时,后进房屋超出了旧墙的界线,因此,被上诉人田**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范围有误,依法应予撤销,由被上诉人田**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清楚后再颁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范围有误,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阳国用(2006)字第006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田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