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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经府与凤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凤山县**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伍**与第三人袍里乡央峒**民小组诉争登记使用权的林地地名“弄仁坳”(又称月里坳),林地类型为桉树林地,面积19.9亩,现林地上的桉树为原告于2006年所种植。在1984年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原告持有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记载有承包责任林地名“弄仁坳”茶林4亩,但该证上记载的填证人和复核人姓名为伍**本人,无四邻姓名或四至界限内容。从2002起,原告将茶油林地及林地周围扩大开荒种植八角林,后于2006年改种桉树,第三人袍里乡央峒**民小组对原告的扩大经营行为不予认可。在2006年3月至12月间,第三人央峒**民小组经村民集体决议,将本组位于弄仁村的集体林地的使用权分别流转转让给伍**、伍**等人种植桉树,流转期限为20年和22年,并约定有流转转让费。在2009年全县的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第三人袍里乡央峒**民小组制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经村民集体于2009年9月21日表决通过,该方案第三条第3点决议内容为:“已流转的集体山林,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确权发证给集体,流转所得的收益留在集体作公共积累”。2009年10月23日,在央峒村委主任和袍里乡林业站的站长以及凤**业局林改工作队员参与勘界下,央峒**民小组组长伍**召集全组群众到林地现场进行勘界,全组各户代表均在《林权现场勘界表》上对自家申请登记的林地签字确认,对集体流转的林地经全组群众到场勘界后,由组长伍**在《林权现场勘界表》上签字确认,当时在场勘界的原告伍**对“弄仁坳”林地使用权流转归集体所有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12月1日,林改工作组制作了《央峒**民小组集体受理林权申请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未有原告伍**对诉争登记的林地申请登记的记录。2009年10月26日和2009年12月3日,凤山**改工作组按有关规定对央峒**民小组集体和农户申请林权登记的勘界及审核结果进行权属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1月4日,凤**业局收到“公示回执单”。2010年1月9日,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袍里乡央峒**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在《林权证》内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将地名“弄仁坳”19.9亩桉树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央峒一组集体所有。原告伍**以被告实施的颁证行为已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原告不服,而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理由和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笫三条、第五条和《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等;(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对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予以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登记的“弄仁坳”19.9亩林地的使用权,在1984年至2006年初虽一直由原告户扩大开荒进行经营管护,但在2006年3月至12月间,第三人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村民集体决议,已将本组位于弄仁村的集体林地的使用权进行流转经营。在2009年全县的林权制度改革期间,经第三人村民集体于2009年9月21日表决通过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中,所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已流转的集体山林,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确权发证给集体,流转所得的收益留在集体作公共积累”应该有效,且经过全组各户代表于2009年10月23日的现场勘界,已确定将诉争登记林地的使用权划归集体名下,当时在场勘界的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林地的使用权从勘界即日起应视为收归集体所有。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之前,其有关职能部门已按照林改工作有关法律程序的规定将诉争登记林地的内容进行多次公示,在公示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基于第三人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给第三人袍里乡**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凤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袍里乡**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诉争登记的“再仁坳”19.9亩林地的使用权,是上诉人在承包部分面积基础上毫无争议地扩大开荒进行经营种植八角后又改种桉树并一直管护至今是事实。然而原审作出自2006年3月至12月间,第三人已将该地的使用权进行流转经营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流转合同反映,流转的地块只有“交歪坡”,“旱谷堡一带”、“荒洞子”、“甘亮田”及“拉交荒地”共五处,而没有与前五处不同一地块及同一方位的“弄仁坳”。原审认为“2009年10月23日的现场勘界,已确定将诉争登记林地的使用权划归集体名下,当时在场勘界的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地的使用权从勘界即日起应视为收归集体所有”也是错误的。从《现场勘界表》中可知,当天到现场指界的只有时任第三人组长伍**,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却没有参加,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再说原审认为从勘界之日起应视为收归集体所有,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勘界行为并不能证明权属已归属,因为勘界以后还有很多的程序要走。这里原审有超越审判职权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嫌疑了。被上诉人虽有证据证明其发证行为已经过公示,但上诉人及包括部分说真话的村民却没有见过公示。事实上,上诉人从没有知道此发证行为已公示过。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不当的,因为该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而该项的规定却不具体,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该四项。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5)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给凤山县**一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N05编号为: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有法律依据,颁证程序合法。二、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凤山县袍里乡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与凤山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在一审中,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凤山县袍里乡央峒**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及其表决情况表。证实2009年全县推进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期间,央峒**民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该方案经村民表决通过后,由袍里乡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方案决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已流转的集体山林,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确权发证给集体,流转所得的收益流转集体作公共积累”。2、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证实该诉争的林地所有权是央峒**民小组,是已流转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是央峒**民小组所有。3、凤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摸底调查表。证实原告户诉争的林地地块在填表时有补充涂改现象,并不是原调查人所填写的字迹。摸底调查表只是对农户经营林地地块的初步调查,不能直接作为农户林地地块的权属依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原告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凤山县袍里乡央峒**民小组的《林权证》,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证。5、林权现场勘界表。证实诉争地块“弄仁坳”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央峒**民小组所有,该地块已流转归集体。6、凤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二榜公示。证实林改工作组已将勘界结果公示,林权现场勘界表上显示诉争地块使用权为央峒**民小组集体所有,期间无人提出异议。7、凤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三榜公示及公示表(凤**第02060201号)。证实诉争地块在登记前已公示;公示表中宗地编号为80号的地块为诉争地块。8、公示回执单。证实诉争地块在登记前已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9、集体林权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诉争地块在登记前已进行公示无异议后,发包方**委会与承包方央峒村第一小组集体代表签订承包合同,方才发放《林权证》。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2、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3、林权证。用以证实流转土地方案的面积202.45亩,实际流转面积208.45亩,流转后实际办证合计面积238.55亩,办证面积多出实际流转面积30.1亩,多出的面积中应有部分是伍**“弄仁坳”18亩的承包林地及全平屯约2亩荒山,说明原告伍**经营的“弄仁坳”19.9亩桉树林地不在流转之列。4、土地承包证;5、林权制度改革摸底调查表;6、协议书;7、王**调查笔录;8、彭**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伍**在“弄仁坳”(月里坳)的林地是18亩,全平屯在“弄仁坳”另还有约2亩的荒山,两块地合计19.9亩。9、伍金师的证明;10、王**的证明;11、伍**的证明;12、伍**的证明;13、伍**的证明;14、伍**的报告。用以证实伍**户在“弄仁坳”的林地不在流转土地之列。15、伍**请求重新办理林权证的报告;16、伍**请求归还十八亩桉树林的报告;17、伍**申请调处报告;18、行政受理申请书;19、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按调处程序提出维权主张。21、合同书;22、关于要求撤回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一部分集体林权证的报告。用以证实伍**对弄仁坳(月里坳)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2、第三人部分农户的土地证。证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凤山县袍里乡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弄仁坳”土地权属归集体所有,苗木补偿归个人(伍经府);从政府发给第三人部分农户的土地承包证来看,虽有县政府和乡政府公章,但证中都是空白的,根本没有经过队长填写,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是自行填证不合法。3、凤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起诉第三人后,未开庭,就自动撤诉。4、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凤山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林权证》。5、关于弄仁坳集体土地的说明。证实以伍**为组长以及第三人组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26名户主签名一致确认“弄仁坳”林地使用权已流转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商品材采伐证发放和回收情况表》,证明2012年上诉人曾对争议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争议林地没有被流转。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至6、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1至9、被上诉人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经过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袍里乡**民小组诉争登记使用权的林地地名“弄仁坳”(又称月里坳),林地类型为桉树林地,面积19.9亩,现林地上的桉树为原告于2006年所种植。在1984年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期间,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记载有承包责任林地名“弄仁坳”茶林4亩,该证上记载的填证人和复核人姓名为伍**本人,无四邻姓名或四至界限内容。从2002起,上诉人将茶油林地及林地周围扩大开荒种植八角林,后于2006年改种桉树。2010年1月9日,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袍里乡**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在《林权证》内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将地名“弄仁坳”19.9亩桉树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央峒一组集体所有。上诉人伍**以凤山县人民政府实施的颁证行为已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诉人仍不服,而于2015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理由和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央峒**民小组认可上诉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弄仁坳”诉争林地范围分得一亩茶林地。上诉人分得茶林地后对诉争林地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从2002年起,上诉人将茶油林地及林地周围扩大开荒种植八角林,后于2006年改种桉树,现争议地上的林木为上诉人所种植。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明诉争林地已经作为集体林地进行流转的证据是“2006年3月11日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即被上诉人央峒**民小组转让集体林地使用权给案外人伍**经营的合同),该合同书载明所转让的林地位于弄仁村“交歪坡、旱谷堡一带、荒洞子”,没有载明包括现争议林地在内。而且,上述合同签订后,伍**也未在诉争林地范围内种植林木。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被上诉人央峒**民小组于2009年9月21日表决通过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虽然内容载明“已流转的集体山林,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确权发证给集体,流转所得的收益留在集体作公共积累”,但是诉争林地是否属于“已流转的集体山林”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给央峒**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将地名“弄仁坳”19.9亩桉树林地的使用权登记为被上诉人央峒**民小组集体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央峒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林权证》中的NO5编号:04512060206JDSY01008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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