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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喻**等与南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喻**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喻**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方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友法、黄**,一审第三人崖惠芝的委托代理人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面积为100.72平方米,该争议地现为空地。第三人崖惠芝系阳**(已故)的媳妇。1991年8月1日阳**就争议地的使用权向南丹**理局申请土地登记,1991年8月16日,里湖乡里湖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阳**属农业户口,用地来源为沿用土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阳**于1962年10月15日使用,占地面积为100.72平方米”。被告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由南丹**理局对争议地进行实地丈量、地籍调查、土地权属确认、相邻人指界确认等程序后,对阳**的土地登记申请同意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给予颁发《土地使用证》。2000年12月,被告向阳**颁发了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为阳**所有。2014年4月因原告与第三人欲在争议地建房,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经**派出所对争议进行调处时,第三人出具了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阳**是通过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向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1991年8月阳**向南丹**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使用争议地的证明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经过实地丈量、地籍调查、土地权属确认、相邻人指界确认等程序后,于2000年12月2日向阳**颁发了丹*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争议地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其使用和阳**于1991年用虚假材料骗取被告颁发土地证为由,提出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属其所有及被告颁证不合法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丹*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喻**要求撤销南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阳**的丹*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刘**、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南丹县政府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具体表现:1、在“登记申请”中,申请人阳**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2、地籍调查时制作“宗地草图”、“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填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反映,四至范围的东面、南面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没有通知相邻人参与指界并签字;3、被上诉人南丹县政府没有审核阳**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没有依法公告。二、证据采信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号:130101056)。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南丹县人民政府1991年向阳**颁发丹国用(1991)字第130101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0年土地证年审换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决。

一审第三人崖惠芝陈述称:一、阳**及其家人有长期使用争议地及地上房屋的事实;二、阳**依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南丹县人民政府向阳**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1989年上半年《村干部花名册》、南丹**乡委员会湖干(1989)2号文件、南丹**乡委员会湖发(1990)12号文件、南丹**乡委员会湖政干(1992)2号文件。拟证明里湖乡里**委会于199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2、证人缪*、伍*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的奶奶居住,上诉人的奶奶去世后,是陈家奶奶去该房屋熬酒。经质证,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里湖乡里**委会于199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崖惠芝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其真实性保留意见,土地权属应以证为准。被上诉人崖惠芝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里**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此,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在2008年已被拆除,现涉案宅基地为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丹国用(2000)字第51301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号:130101056),是被上诉人崖惠芝的家婆阳**于1991年8月1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所得。从本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崖惠芝的家婆阳**的申请及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经过地籍调查、制图等,并结合实际对宅基地的使用状况,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为被上诉人崖惠芝的家婆阳**使用,有事实依据。对于物权的确认,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以登记并取得相关的凭证作为认定的依据,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宅基地的物权为其所有的证据,仅以证人证实,证据不充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喻**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崖惠芝的委托代理人均对被上诉人南丹县人民政府1991年曾颁发证及2000年换证的陈述没有异议,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喻**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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