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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更坡村民小组因林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更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更坡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韦**、韦**、韩**、韩**、韦**、韦**及被上诉人韦**、韦**、韦**、韩**、韩**、韩**、韦**、韦**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福革,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牙**、覃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东兰县人民政府未经更坡村民小组的申请,也未按照《东兰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的规定,对更坡村民小组的岜**和可昆石山林地权属进行调查、勘界。于2011年1月15日给第三人更坡村民小组颁发东林证字(2011)第01081901号《林权证》,其中第04512070108JDSYMSY190001.1No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认定岜**林地,东至更坡;南至弄目;西至争议地;北至地,面积共45亩,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更坡村民小组。第04512070108JDSYMSY190002.1No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认定可昆等(包含小地名可昆、坡宗、坡从、岜可讲)林地,东至路;南至弄科;西至更坡;北至地,面积共计232.8亩,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更坡村民小组。2012年3月1日,更坡村民小组将岜**底部的0.6亩林地出租给石场老板孙**、韦**开采石头。原告韦**、韦**及村民韦**认为更坡村民小组出租的0.6亩林地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经划分给其父亲韦华正户经营,要求更坡村民小组给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租金,更坡村民小组不同意,因此产生了更坡村民小组与韦**、韦**、韦**之间关于岜**0.6亩林地使用权纠纷。东兰镇人民政府在调处这一纠纷期间,更坡村民小组以本案涉诉《林权证》作为主张0.6亩林地的权属凭证。东兰镇人民政府经组织工作人员实地核实,认定本案涉诉《林权证》登记的岜**林地已经包含争议的0.6亩林地,并作出兰镇政决字(2013)1号《关于那亨村更坡村民小组韦**、韦**、韦**与更坡村民小组在“岜甘角”石山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0.6亩林地确定归更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更坡村民小组村民共同管理使用。韦**、韦**、韦**因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兰镇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东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镇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5年1月6日,原告韦**、韦**、韦**、韩**、韩**、韩**、韦**、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韦**、韦**、韦**、韩**、韩**、韩**、韦**、韦**共8户村民认为本案涉诉《林权证》中登记的岜干戈、可昆两处林地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经划分给原告8户使用,地上林木是原告8户种植管护,涉诉《林权证》将岜干戈和可昆两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归属更坡村民小组集体,侵犯原告8户的合法权益,原告8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第三人更坡村民小组主张原告8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8户在2013年1月6日以前已知道本案涉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故第三人主张原告8户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兰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的第10、11、12、14、15章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确权登记,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深入村民小组,调查搜集林业“三定”以来的有关表格、林权证、合同书等资料,核实村民小组的林地范围,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的林地范围,并制定林改方案。组织技术人员开展外业勘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现场勘踏查验,必须有本村民小组负责人和相邻其他村民小组负责人参与,先沿本村民小组所有林地的四周边界走山定界,相邻双方共同确认界线后,由相邻双方代表人在地形图上签字认可。再由村民小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经村、乡、县林业局三级审核后,将准备登记的林地范围,在相关的村、组张榜公示。确认无异议后,给村民小组颁发权利证书。本案中,东兰县人民政府未组织更坡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岜干戈、可昆两处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更坡村民小组所有。未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实地勘查,未经相邻林地权利人的签字认可。未经更坡村民小组提出林地登记申请,也未经张榜公示。其给更坡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确认岜干戈、可昆林地属于更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更坡村民小组所有,违反《东兰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规定的程序,该《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东林证字(2011)第01081901号《林权证》中第04512070108JDSYMSY190001.1No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岜**林地和第04512070108JDSYMSY190002.1No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可昆林地的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更坡村民小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等8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0个月。东兰县东兰镇林业站证明上诉人的原队长韩**于2011年2月份到该站领取东林证字(2011)第01081901号《林权证》,而韦**等8人到2015年1月6日才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2012年3月1日时任更坡村民小组组长韦义转将争议地出租给石场老板孙**、韦**开采石场,得到租金6万元,韦**、韦**、韦**以《人民公社自留山登记表》中填写其父亲韦**名字为由主张权利,争要3万元租金,遭到更坡村民小组的反对,从而发生纠纷。在当时发生争吵中上诉人提出其持有的《林权证》主张争议地属集体所有来与对方进行抗辩。在那段时间被上诉人韦**等8人是已经知道上诉人持有本案涉诉的《林权证》了,没有必要让上诉人打开本案涉诉的《林权证》给被上诉人韦**等8人一个一个地过目才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韦**等8人是否都懂得上诉人持有《林权证》问题,从东兰镇人民政府兰镇政决字(2013)1号文件可以证实,还有本案的原告之一韦**和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义转可以证实这一点。从2012年3月开始算到2013年1月6日止,被上诉人韦**等8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0个月,详见(2014)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可得知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的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去履行职责,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存档于东兰县林业局林证办,而本案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正好是东兰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由于该两位委托代理人的官僚作风,连一点举手之劳都办不到,舍不得到隔壁办公室翻查一下档案复印出来交给法院就了事,事后上诉人领得判决书知道是败诉了,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去查,林证办的同志才复印给上诉人,但是为期已晚,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今天上诉人的被动局面,被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非常气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等8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存在,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却作出实体判决涉嫌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韦**、韦**、韩**、韩**、韩**、韦**、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八户在2012年3月1日已经知道本案被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并以东兰镇人民政府兰镇政决字(2013)1号文件及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据。然而,该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东兰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其与上诉人在岜干戈底部0.6亩林地使用权纠纷期间,知道本案涉诉《林权证》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日就知道本案涉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包括2012年12月18日东兰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主持下作出的调解书,也没有提到涉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故此,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是举证不能,而并非不履行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东兰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的规定,对更坡村民小组的岜干戈和可昆石山林地权属进行调查、勘界,确认该两片石山林地归上诉人更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颁发了《林权证》,显然属于程序违法。故其在诉讼过程无法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纯属举证不能,而并非不履行举证的义务。一审判决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原告韦**等八人在2013年1月6日前已知道本案涉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韦**等八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举证责任义务是错误的。涉诉《林权证》中关于“岜干戈、可昆等”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给上诉人集体也并没有档案记载,东兰县人民政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所有上诉人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举证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持有的东林证字(2011)第01081901号《林权证》中关于“岜干戈、可昆等”林地的登记行为,没有档案材料记载,该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东兰**业工作站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韩**于2011年2月作为上诉人队长领取了本队的林*证,韩**知道在2011年2月已经知道林*证的内容;2、2012年10月8日更**队集体石*出租资金分配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农户已经领取争议地的租金,他们在2012年10月8日已经知道林*证的内容。3、林*现场勘界表、林*边界确认表、林*勘界图,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林*证有档案资料,而一审被告没有向法院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韦**等八人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林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韦**等八人于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韦**等八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韦**等八人在2013年1月6日以前已知道本案涉诉《林权证》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韦**等八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一审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庭审中,东兰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亦承认东兰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林地权属登记行为无原始档案无法提供证据。因此,一审被告所作的东林证字(2011)第01081901号《林权证》中关于“岜干戈、可昆等”林地权属的登记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更坡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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