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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因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灵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邓**,一审第三人劳桓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位于灵山县佛子镇清湖村委会金鸡塘,四向界至:东至自墙为界,南至自墙为界,西至自墙为界,北至自墙为界。面积129.66平方米。1999年7月,第三人向其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安排一块所有权属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给第三人建住宅使用。经其村民小组、清**委员会、佛子**理所、佛子镇建设所、佛子镇人民政府、灵山**理局逐级审查后,灵山**理局批准了第三人用地申请,由规划部门绘制宗地图,建房用地面积及四向界至。第三人依据被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用地规划的宗地图,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被告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第三人申请,对申请登记的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的用地权属来源有合法依据,面积准确,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应予登记,报请被告审核,被告经审查核实,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准予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经生产队会议分配给原告的承包地,面积0.183亩,在1997年修建灵玉二级公路时,占用了少部分外,余下的坡地由原告使用,1999年第三人私自申请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建房,被告未经调查审查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1999年7月,本案第三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安排一块所有权属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块给第三人作建房使用,第三人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建房用地审批,经所在的村民小组、清**委员会、佛子**理所、佛子镇建设所、佛子镇人民政府、灵山**理局逐级审查,批准了第三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准用地面积129、66平方米,由规划部门绘制宗地图,第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依据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对申请登记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核实,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用地土地权属集体,来源合法,登记面积129.66平方米,四至界线清楚,申请用途与批准用途相符,准予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被告颁证程序违法,被告登记颁证给第三人的建房用地是原告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生产队分配给原告的0.183亩承包地。从本案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0.183亩承包地在1998年国家修建灵玉二级公路时已被征用完毕,原告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从被告提交的1998年各户被公路征用地数的清册、建房用地说明中**委会2000年3月30日的证明,2010年12月13日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原队长黄**1999年12月29日及现任队长黄越进等2013年11月23日的证明中也证实原告的承包地0.183亩是在宁*家自留荔枝树底近十一队南边,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登记颁证给第三人的建房用地不是同一个位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维持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合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颁证的土地所有权虽属农民集体所有,但其使用权却是属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颁证侵犯了上诉人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登记的土地面积不清楚,申请面积与发证面积不一致,四至不清,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能证明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反诸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在“登记申请”程序中,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66条的规定;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使用者参与现场指界,也没有制作地籍调查表,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有关规定;“在权属审核”程序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5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注册登记”程序中,没有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18条的规定,以及违反了《土地法》等多个法律规定,该颁证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合法。1999年7月,第三人向本村集体组织申请集体未利用地130平方米,经本村村民小组同意并逐级上报村委、土地所、镇政府及县土地局审核同意,上报县政府审批,最后批准其使用129.66平方米。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土地来源合法,并没有侵占到上诉人的承包坡地。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修建二级公路时已被征收了,其已得到了土地补偿,故颁证的土地并没人侵占到上诉人的承包土地。2、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地块权属为集体所有,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符合发证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劳桓钦述称,1、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合法。1999年7月,第三人向本村集体组织申请集体未利用地130平方米,经本村村民小组同意并逐级上报村委、土地所、镇政府及县土地局审核同意,上报县政府审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土地来源合法,并没有侵占到上诉人的承包坡地。事实上,上诉人的承包坡地已被二级公路征用并由其领取了征地款,上诉人与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同时,上诉人侵占第三人的已有宅基地基础的土地种植作物等,已由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实上诉人的侵权。2、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灵山县政府具有审核颁发其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经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安排,经清**委员会、佛子**理所、佛子镇建设所、佛子镇人民政府、灵山**理局等逐级审查,批准了第三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准其使用129、66平方米的土地作建房使用。一审第三人的建房申请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照程序对一审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核实等程序后,核发给一审第三人的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核发给一审第三人的建房用地是其承包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查,上诉人的承包地已于1998年国家修建灵玉二级公路时被征用。这有被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各户被公路征用地数的清册、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申请指纹鉴定,现在二审期间提出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村中未利用地。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梁**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灵集用(2001)字第04-3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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