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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不服东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鸡伟超、一审第三人东兴**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江**心小学前身是“江平南服书院”,校址一直沿用至今,解放后更名为江**心小学。原告主张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及土地位于江**心小学校园内,处在学校西面综合教学楼南面与原告陈**住宅和案外人陈*、陈*住宅北面之间。上世纪六十年代,第三人江**心小学在争议土地上建设瓦房给学校教师用作厨房,1988年将瓦房拆除改建成现状的三间混凝土平房。

1989年11月,当时的江**心小学初次取得国有土地使用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防国有(89)字第0400538号,用土面积为11436.25平方米,本案争议土地当时登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1999年2月,扩建后的江**心小学经被告批准办理了换证登记,将原有的防国有(89)字第0400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为东国用(99)字第2-0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江**心小学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检登记和换发新证手续,经被告批准将东国用(99)字第2-0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为东国用(1999)字第B14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6日,江**心小学再次扩建后,经被告批准办理换证登记,将东国用(1999)字第B14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为东国用(2010)第B93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2161.23平方米,土地范围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

2014年5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向江**心小学颁发东**(2010)第B9373号和东**(1999)字第B14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土地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就由第三**心小学使用,第三人建有厨房后改建成混凝土平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确定土地使用权,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家已依法确认上述土地归国家所有并确定给第三**心小学使用,并于1989年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虽经1999年、2010年两次换证,但争议土地始终登记在其使用范围内。

原告陈**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发证侵害其权益,请求撤销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第三人江**心小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错误。1、第三人江**心小学通过向四周扩张,办学规模逐年扩大,不是校址一直沿用至今,“江平南服书院”最初只是一座小庙。2、解放后的江平镇一片荒芜,到处是荒山野岭。江**心小学称学校“当时规模较小,校舍简陋”。被告答辩称“1998年底,村民自愿将临学校东北角的土地赠与学校”。3、上诉人并非一审认定“主张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及土地位于江**心小学校园内”。4、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第三人江**心小学西面综合教学楼南面基础大脚占用上诉人土地,综合教学楼南面与上诉人陈**住宅和案外人陈*、陈*住宅北面之间的混凝土杂物房及从教学楼基脚外沿往里面0.7米的土地使用权一直为上诉人所有。5、文革时期,江**心小学强行砍掉竹子果树占用黎**土地建砖瓦结构简易厨房一排。6、因为历史原因上诉人及母亲一直无处申诉,而1988年江**心小学将瓦房拆除改建成现状的三间混凝土平房时是准备作为厕所的,对此上诉人当时提出了异议。7、1997年江**心小学建教学楼时,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最终与江**心小学签订《协议书》确认江**心小学基础大脚占入陈家土地。8、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当时登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实际就是直接认定防国有(89)字第0400538号登记的合法性,这与本案需要对包括防国有(89)字第0400538号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的目的相违背。9、一审判决没有确认1962年11月1日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黎**(上诉人母亲)户《社员土地房产证》,载明黎**户房屋、屋基地、果树、竹木的所有权,本案争议土地当时在该社员土地房产证范围内,与历史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应该进行审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事实直接认定,对没有争议的《社员土地房产证》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从事实上和程序上来说都是错误的。其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施行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国家依法确认和确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对上诉人提供的《社员土地房产证》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中,一审判决审查及认定证据还存在以下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政府历次向江**心小学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任何分析判断,以“内容客观,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政府历次向江**心小学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来模糊其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何在?2、一审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存在的问题避而不谈,经过法庭质证,防国有(89)字第0400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就存在依据的地籍样图4和地籍样图5错误、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所谓的“内容客观”体现在哪里?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错误。1、首先,法院断章取义的来认定被告的地位和作用,却没有提到本案另外一个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2、自从1949年解放后,只有一个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一个中国。历届政府的地位和作用是一脉相承的一个整体,只认定“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不采信《社员土地房产证》是错误地。三、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确定土地使用权,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家已依法确认上述土地归国家所有并确定给第三人江**心小学使用。”错误。1、所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予以执行,包括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2、我国已经于1956年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就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依法向黎**颁发的《社员土地房产证》,确认上述争诉土地归集体所有并确定给上诉人(黎**户)使用。一审法院对于生效在前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并于1989年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虽经过三次换证,但争议土地始终登记在其使用范围内”错误。1、一审法院从“并于1989年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样一个错误的前提来进行推论,其结论“但争议土地始终登记在其使用范围内”当然也是错误的。2、争议土地本源上是登记在上诉人的《社员土地房产证》使用范围内,这才是渊源上的合法,源头上的合法。离开这一合法性,别说三次,就是三十次换证也改变不了错误的事实。五、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并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发证侵害其权益,请求撤销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错误。1、上诉人已经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口自己是争议土地的使用者,“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正是因为被告发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告不可能就争议土地同时向两个主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相反,只有被告撤销对他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才能从争议土地的使用者转化到所谓“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所以说是所谓“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国确有‘土地使用权’是因为一审法院无端否定了上诉人《社员土地房产证》的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向江**心小学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以江**心小学侵占其土地为由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原告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东兴**心小学述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还查明,陈**及其兄弟陈某某等已分户,并于1989年12月对自家用地向县级人民政府申办土地使用证,于1990年获得批准,批准的范围不包括确认给第三**心小学使用的土地。

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东兴**心小学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是否清楚,颁证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权益,请求撤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东兴**心小学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在争议土地上建厨房,1988年改建成现状的混凝土平房,并经东兴市国土资源局实地丈量,对测绘结果报告、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材料审查,进行土地登记,报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核发,于1989年11月初次取得防国有(89)字第04005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1436.25平方米,以后几经换证,现争议土地均登记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上诉人陈**主张1962年东兴各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黎**(上诉人母亲)户《社员土地房产证》,载明黎**户房屋、屋基地、果树、竹木的所有权,载明的果树在现争议土地范围内,但经查,该证虽载明有果树若干棵,但具体位置不明确具体,现已无法查实,同时不属于宅基地,而且该争议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即由一审第**心小学建房使用至今,在一审第三人于1989年初次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同时,陈**及其兄弟陈某某等已分户,并对自家用地向县级人民政府申办土地使用证,于1990年获得批准,但批准的范围不包括争议的土地。据此,被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发,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登记、颁证给一审第**心小学,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换证程序合法,而上诉人陈**提出现争议地已于1962年确权给其母亲黎**户,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登记、颁证给一审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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