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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东华乡兴华村雷庙一队与平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南县东华乡兴华村雷庙一队因诉被上诉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9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9月20日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平集建(1991)字第1603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违法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自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9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平集建(1991)字第1603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至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时止,时间已超过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南县东华乡兴华村雷庙一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平南县东华乡兴华村雷庙一队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06年、2013年分别向平南县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主张被上诉人颁发平集建(1991)字第1603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相对人行使诉权最长不得超过此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1991年9月20日的发证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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