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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朱**等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朱**、朱**、朱**等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在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进行林权摸底调查,由村民自行填写《林权摸底调查表》。2009年10月23日由竹山屯林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2009年10月23月召开竹山屯林权改革方案表决会通过了上述方案。2010年3月2日,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村民在《自留山林权证明》上签名确认了1-55号宗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属清楚,无纠纷。2010年5月1日至5月30日,被告对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共24户的林权登记发证进行上墙公示。在此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朱**颁发了013号林权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013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通过调查和综合全案分析,可以确认关**是朱某某的妻子;其次,013号林权证登记的两块讼争林地均与关**登记的林地交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认为解放前朱**祖父将讼争山林卖给关**家公户,在土改时分给原告户,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朱某某的《土地房产证》中记录的山岭与013号林权证登记的山岭没有重合的山岭地名。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在颁证给第三人前,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制定方案、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表决、公示等一系列程序,确认林地权属事实清楚无异议后,才颁发013号林权证,所以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颁发013号林权证所依据的林改部分材料虽然存在讼争山岭林权权利人以及相邻周边权利人代为签名的现象,其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致需要撤销的程度。故原告以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013号林权证的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朱**、朱**、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朱**、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关**、朱**、朱**、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岭确认并颁发013号林**给一审第三人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013号林**登记的山岭没有合法来源,争议山岭为上诉人的祖宗山,解放后土改时登记为上诉人户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固定为竹山生产队集体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竹山生产队落实山岭责任制是按土改时谁户所有的山岭归谁户所有原则落实到户,之后上述争议山岭属上诉人户所有归上诉人户管理、收益。2010年林改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山岭登记上报属朱**所有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登记并颁发013号林**程序违法。在进行林改时,第三人没有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进行表决,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在林改材料上签字而是由其他村民代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013号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二审中开庭时称,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相同。

一审第三人朱*贤述称,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起诉及上诉纯属因第三人提起诉讼,撤销了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003号林权证,出于报复。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01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进行林权改革期间,第三人朱**外出务工,没有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也没有在林改材料上签字而是由其他村民代签。故对一审判决确认第三人朱**在013林权证的相关林改材料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林权登记发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其下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林改发证过程中必须遵循,不得违反。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核实林权登记申请是否是一审第三人本人提出,签名是否真实,对该登记的林地没有依法通知朱**等相关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认界线,违反了《办法》中关于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界的规定,导致013号林权证的权源不清,程序违法,而且013号林权证所依据的《林权摸底调查表》、《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竹山屯林权改革方案表决情况表》、竹山屯村民签名的《自留山林权证明》、《林权现场勘界图》等材料上的村民的签名存在虚假签名,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不能作为颁发013号林权证的依据,故本案林权登记程序违法。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证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2007)33号)“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且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颁发的平林证字(2010)第160606013号《林权证》错误,也应予一并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平林证字(2010)第160606013号《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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