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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不服东**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陈**、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东**管理局核准东兴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设立登记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陈*和陈某某,其中陈*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某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陈*为海**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海**司监事。2004年4月2日,海**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周某某。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陈**持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海**司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向被告申请变更海**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其中,2010年1月1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海**司的40%股份转让给陈**,陈*将持有海**司的50%股份转让给陈**,陈**持有海**司90%的股权。周某某、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乙方签名处签有“陈*”,并由海天**公司印章。2010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同意免去周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聘请陈**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由陈**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席股东签字栏签有“陈*”,并加盖海**司的印章。海**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了海**司上述股东变更情况,并由陈**签字,股东签名栏签有“陈*”字样,并加盖海**司印章。陈**作为办理海**司上述变更事项的委托代理人还向被告提交了有陈**、周某某及“陈*”签字并加盖海**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等文件。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变更后,海**司登记股东为陈**持股90%,陈*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陈**。2012年2月,第三人陈**持由其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海**司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的《海**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两份股东会决议,向被告申请变更海**司的股东为陈**及第三人张*。其中,《海**司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同意将持有海**司的10%股权转让给张*。转让合同的落款甲方签有“陈*”,乙方由张*签字。落款为2012年2月7日海**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分别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由陈**签名,并签有“陈*”。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变更后,海**司登记股东为陈**持股90%,张*持股10%。2013年4月1日,原告陈*不服被告东**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2年2月14日两次作出的关于海**司的股份变更的工商行政登记,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本案第三人陈**以陈*为被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的民事诉讼,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系以陈*名义向海天公司出资6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投资权益,陈*为该部分出资的名义股东。陈*不服,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告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准予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本案所涉的变更登记是一种公司行为,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承担责任,登记主管机关的主要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人陈**持海**司的相关材料于2010年、2012年两次向被告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均盖有海**司的印章,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些经公司盖章确认材料是真实的,被告经审查认为相关申请材料完备并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然后核准了该两次登记,无不当之处。而且,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陈**系以原告陈*名义向海**司出资6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投资权益,陈*为该部分出资的名义股东,即海**司60万元出资的这部分股份,实际上是属于陈**的,且陈**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操控、主持了海**司的经营事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海**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行为,并责令被告恢复原告持有的海**司股份,属于名义股东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为登记主管机关不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在查明申请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登记行为无不当之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虽然相关法律规定由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够说明法律免除了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文件及材料真实性的基本审查义务。同时,《行政诉讼法》也明确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示行为对相关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应该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股权变更登记更是关系到相关权利人的根本性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登记主管部门,更应该对相关变更材料进行核实,但被上诉人却在没有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基本审查及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对相关权利人影响重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施行目的。其次,本案案外人周某某从来都不是东兴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有受让过公司40070的股份,但是我们却在2010年1月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看到,其均有以股东的身份出现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中并以股东名义签字,被上诉人却对如此明显的矛盾之处视而不见,这是不合理的。查明申请材料完备并审查是否符合规定是被上诉人工作的内容之一,并不是全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登记主管机关对认为申请文件、材料有需要核实的情况,这既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对于上述的申请材料中的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应当进行核实。二、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其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存在程序上的不当及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对该登记行为予以撤销。《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首先,上诉人陈*作为东兴海**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享有在相关文件上以股东的名义签名的权利。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原审第三人陈**作为实际出资人剥夺上诉人的签名的权利。上诉人一直诉称2010年1月及2012年2月将其股份变更至一审第三人陈**、张*名下时,所有的股东会议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授权第三人代签,而陈**、张*的诉讼代理人在也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了这一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事予以认定。既然上诉人并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名,一审第三人陈**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就是不真实的,即该转让股权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根据不存在的事实所作出的登记行为也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在2012年2月办理变更登记中,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李某某收受了第三人的贿赂,而李某某在接受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也明确承认其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明确指出其当时并没有严格审查相关的材料就为一审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明显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滥用职权”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陈**为实际出资人为由剥夺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明显的偏离了本案诉讼目的。上诉人认为,即使陈**为实际出资人,也不能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被上诉人东兴**管理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这种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如今行政主管部门不但没有仔细审查,其工作人员反而收受第三人的贿赂,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寻求最后法律救济的审判机构非但没有纠正这样的行政行为,反而予以认可,无异于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纵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东兴**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核实涉及本案变更登记的真实性,周某某股东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陈**、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完全符合其职权和法律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只须对海**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形式条件,被上诉人就必须依法依职权做出变更登记。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实质上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进行审查。从存档的材料来看,海**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被上诉人应该依法予以变更。至于被答辩入主张被上诉人的具体经办人员李某某承认海**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存在瑕疵,因此推论变更登记违法的问题。首先,李某某涉嫌贪污渎职案已经被撤销,不存在李某某违法乱纪的情形。其次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做的笔录没有经过质证,更没有经过法院的认定,不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首先,(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系海**司的实际投资人,享有海**司的投资权益,被上诉人和另一名股东均只是海**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投资权益。其次,答辩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变更登记海**司的股权登记并不需要被答辩人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公司名义股东不得以其登记股东的身份对抗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公司实际投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可以变更公司的股权登记。本案中,海**司在2010年1月之前只有两名股东,即被答辩人和周某某,且两名股东均是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只有一个,即答辩人陈**。那么,陈**同时要求两名名义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就不存在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也就是说,陈**作为实际投资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海**司的股权到自己名下,并不需要被答辩人和另一名名义股东的同意。并不存在陈**代被答辩人签名而造成变更登记无效的问题。再者,被答辩人对于两次变更登记行为是知情并允许的。在上一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强调海**司的公章一直在其掌控之中,且由其负责海**司的经营管理。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海**司,申请材料均加盖海**司的印章。这就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是知道并认可的。而且本案涉及的海**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至本案发生之日已经时隔三年。在这三年时间里,被答辩人每天均在海**司上班,且随时可以查阅公司相关文件,营业执照更是按照法律规定悬挂于公司场所,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道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变更。但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三、被答辩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被答辩人持有海**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登记只是形成公示公信效力,以对外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利的行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权利评判企业股权的实际归属。被上诉人根据适格的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职权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实际上是否真实合法,属于民事审理的范畴,应该由法院通过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应该先进行“确认股东资格”的民事诉讼,再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向被上诉人申请再次变更登记。而不是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来要求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股东资格。行政诉讼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而不能对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评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更加不能对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评判。四、被答辩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海**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海**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被答辩人一直都在海**司工作,其更是声称掌控公司印章,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不可能不知道上述变更登记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在2010年4月28日向东兴市勘察测绘队申请对海**司所属土地进行测绘。申请材料中就包括海**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上诉人更是在2010年12月8日向南宁**宁区分局申报建设办公楼的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报建表》里面自己确认海**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营业执照必须悬挂于公司的经营场所,上诉人不可能对此视而不见。而2010年1月29日变更登记的内容包括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假如被答辩人对此变更登记不知情,那么上诉人不可能在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不去查阅相关文件。因此可以确认被答辩人至少自2010年12月8日就知道海**司2010年1月29日的变更登记事实。而被答辩人却在2013年4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申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8月签收。该生效裁判书证明,陈**(即本案一审第三人陈**)是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陈*(即本案一审原告陈*)是名义股东;并认定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李**(即本案涉案的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李**)笔录未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不予采信。被上诉**政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对李**的证言不予采信不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且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李**的证言,未经任何质证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陈**、张*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该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定案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根据二审新证据补充查明事实如下,即一审判决“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本案第三人陈**以陈*为被告,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的民事诉讼,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系以陈*名义向海天公司出资6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投资权益,陈*为该部分出资的名义股东。陈*不服,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补充查明:陈*仍不服,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其中确认陈**是海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陈*请求确认其为海天公司60万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认定陈*提供的东兴市公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李某某相关笔录,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东兴市公安局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东兴**管理局、陈**、张*提出,上诉人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陈**持海**司的相关材料分别于2010年、2012年两次向被告东兴**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被上诉人东兴**管理局于2010年1月29日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第一次予以核准,变更后,海**司登记股东为陈**持股90%,陈*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陈**;并于2012年2月14日对上述变更登记申请第二次予以核准,变更后,海**司登记股东为陈**持股90%,张*持股10%。上述事实表明,陈*在东兴**管理局第一次核准变更登记时,仍是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只是在第二次核准变更登记以后,就不再是实际出资人并享有与实际出资人相关的投资权益,因此,从诉讼目的与行政相对人维权途径分析,第二次核准变更登记才与陈*的相关利益以及是否选择通过诉讼来维护权益具有密切联系,且东兴**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如若存在侵犯陈*的合法权益,则第二次核准变更登记所造成的侵犯亦是第一次核准变更登记所造成的侵犯状态的延续。综上,本案陈*诉讼的时效至少应从东兴**管理局第二次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即2012年2月14日)之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从东兴**管理局第一次核准变更登记之后的2010年12月8日,而本案陈*系于2013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均主张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东兴**管理局对海**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法律责任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除了“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以外,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通常的认为及行业的惯例只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符合形式审查的情形。其二,被上诉人陈*飞持海**司的相关材料于2010年、2012年两次向被上诉人东兴**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均盖有海**司的公章,不仅显示了该行为是海**司的行为,而且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需提交材料规范,在上述情况下,东兴**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完备并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陈*在一、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东兴**管理局的经办人员李某某在接受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的笔录中,承认其存在徇私舞弊,收受了贿赂为一审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明显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滥用职权”的情形,应予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接受东兴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未经任何质证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陈*飞是海**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操控、主持了海**司的经营事务,其通过变更公司登记以实现权利,于法有据,而上诉人陈*仅为名义股东,其诉讼目的实质是通过撤销有效的变更公司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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