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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零最勇不服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零**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上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零**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林日高,一审第三人零*家庭承包户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驮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驮割组)的诉讼代表人零*及其委托代理人零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与第三人驮割组承包耕地5.68亩,其中水田4.48亩,地名和面积分别为:“红贵大”1.2亩,“红贵小”0.78亩,“多丁大”0.8亩,“平井”0.5亩,“月明”0.9亩,“弄汰立”0.3亩;另有坡地1.2亩。1993年原告与零*互换水田,并将0.5亩水田出租给零*。2003年5月15日,原告将其户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填写在《上思县u003c;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u003e;申领登记卡》上,并经驮割组组长签字确认,被告将上述内容调查核实无误后,于2003年5月给零最勇户颁发了编号为№000163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零最勇户承包的水田为4亩,坡地为1亩,合计5亩。2003年5月20日,第三人零*户亦将其所承包的驮割组土地情况填入《上思县u003c;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u003e;申领登记卡》上报,其填报内容为“土地类别为水田,面积1.49亩,座落地名红贵,四邻界址为东至公路、西至零最勇、南至红英、北至平那边界,备注:已建房0.5亩,承包面积合计:壹亩肆分玖厘”,并经驮割组组长签字确认。被告调查核实无误后,于同年5月给第三人零*户颁发了编号为№000164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方户主姓名零*,住址为思阳**会驮割组,承包人口为2人;发包方为思阳**会驮割组;承包土地类别为水田,面积1.49亩,座落地名为红贵。2014年1月15日,零最勇因与零*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上思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5日,上思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零最勇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后零最勇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4年7月31日,原告零最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5月给第三人零*户颁发的编号为№000164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2003年5月第三人零*户将其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填写在《上思县u003c;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u003e;申领登记卡》上,并经驮割组组长签字确认。被告调查核实无误后给第三人零*户颁发了编号为№000164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的颁发系合法的。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零*户颁发编号为№000164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来源不清,侵占了原告出租给零*的0.5亩水田,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零最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零最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零最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认定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已提供多方面有效的证据,能证实零*的经营权证书土地来源不清,侵占原告在“红贵大”出租给零*的0.5亩水田,但一审判决无理不予采纳。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以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土地来源不清,侵占上诉人出租给零*的位于“红贵大”的0.5亩承包水田。首先,零*的证书所登记的“红贵”1.49亩水田,以及零*的申领登记卡所标示的“红贵”1.49亩水田,并不是在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分给他的位置,而是于1993年时,他把原分给他在“多丁大”(地名)的0.8亩水田与上诉人在“红贵小”(地名,又称“路州”)的0.78亩整体互换,还把他原分得“江派”(地名)0.7亩水田与上诉人在“红贵大”(地名)的1.2亩水田互换后的位置。这一互换的事实及互换的位置,以及互换后尚余有0.5亩是出租给零*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任何查明认定,属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廖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中标示的“0.5路州,东至:逢刚”即是上诉人在“红贵小”原分得的0.78亩这块水田(1993年,零*将他在“多丁大”原分得的0.8亩田与上诉人互换该田,之后零*又将该0.78亩水田与本屯的零振凡的一块约0.8亩水田互换,因零振凡的该块田与“红贵大”的1.2亩相邻,所以零*又互换该田以利他挖鱼塘;后零振凡又将换来的此0.78亩田与本屯的廖**互换。所以该0.78亩田一直以来都是由廖某某经营并己于2003年填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上述互换事实有如下的证据相互印证:驮割组原组长的《证明材料》、出庭证人梁*、零某甲的证言,还有现场这0.78亩的水田一直都是廖某某在经营以及填入廖某某申领登记卡(现该块水田仍整块存在,未有任何变动)可相互印证。相反,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主体,没有任何证据能反驳廖**的申领登记卡中所填的“0.5路州,东至逢刚”这一铁证;没有任何证据能反驳原任老组长零**的《证明材料》,出庭作证证人梁*、零某甲的证言。第三人零*户、驮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零**等人也没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一审没有能深入分析零*的辩称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导致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七份证据,并没有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应证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廖某某户的《上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与本案无关错误。廖**的申领登记卡不仅与本案有关,而且印证上诉人与零*互换田后余下的出租给他的0.5亩是在“红贵大”而不是在“红贵小”,亦即可印证零*申领登记卡中的“西至:零最勇”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西至:廖某某”。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与零*互换田块的面积、位置等情况的附图及说明》)印证:双方互换后所余下的出租给零*的0.5亩是在“红贵大”1.2亩所余的,而不是在“红贵小”的0.78亩所余的,因为该0.78亩如果不是已经全部与零*换完的话,零*不可能将整块0.78亩面积与零某丙的0.8亩互换,零某丙怎么又可能将该块田与廖某某互换呢?廖某某又怎么可能将该田填入自已的申领登记卡中呢?这一证据是足以证明出租给零*的0.5亩是在“红贵大”的1.2亩所余而不是在“红贵小”的0.78亩所余。廖某某该申领登记中的“坐落地名0.5路州,就是“红贵小0.78亩这块田的地名,即该屯对这一个地带有两个称呼,这个称呼,有零**的证明材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还有第三人驮割组代表零**当庭承认,现该块田仍整块存在,未有任何变动,可印证。因此,廖某某的申领登记卡中的“0.5路州,东至逢刚”的记载,足以推翻零*申领登记卡中“四邻界至”的“西至零最勇”这一标示。必须特别申明的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原告与零*互换田块的面积、位置等情况的附图及说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互相矛盾,含混不清。三、一审行政判决书对原任驮割组组长零**的《证明材料》以无其它证据佐证为由不予确认错误。首先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这一情形;其次,具有真实性:它所证明的主要内容即上诉人零最勇与零*互换水田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予以承认;双方互换后所余下的0.5亩是在“红贵大”的1.2亩所余的这一事实,有廖某某的申领登记卡所佐证,还有出庭作证的梁*、零某甲的证言所佐证。四、一审行政判决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梁*、零某甲的证言不予确认同样错误。首先,这两人出庭作证是合法的,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并且他们证言的主要内容有廖某某的申领登记卡所佐证有驮割组老组长零**的《证明材料》所佐证,有现场某某长期经营的这块“红贵小”0.78亩田的原状可予佐证。五、上诉人在上思县思阳镇财政所查找到相关的新证据:驮割屯的《2013年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农资综合补贴)。在该明细表,凡是在2003年依照正当程序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农户,均在“明细表”上有名,都享受到相关的农资补贴,唯独第三人零*户没有。这可充分说明零*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在2003年所依法颁发,而是在2003年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六、除以上所述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领登记卡及其经营权证存在土地来源不清,侵占上诉人在“红贵大”的0.5亩承包水田这一事实之外,如下事实亦应予撤销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那么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作为主要举证责任主体的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举出零*与发包方驮割村民小组是否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零*及驮割组也举不出订立有任何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因此,颁发给零*该证,明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颁证明显违法。但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第三人零*户经驮割组组长签字确认。被告调查核实无误后给第三人零*户颁发证书,该证的颁发系合法的。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完全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给零*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零*户的编号为N000016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1、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零*户与本组承包土地面积为1.5亩,承包土地的地名分别是“江派(汰)”0.7亩和“多丁大”0.8亩,这事上诉人已认可且是不争的事实。2003年5月20日,第三人零*将与本组承包的土地填入上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上报,该申领登记卡记载承包水田1.49亩,座落地名“红贵”,四邻界址为东至公路、西至零**、南至红英、北至平那地界,备注栏内标有“已建房0.5亩”。本组组长零*乙已签名,并注有“该户上述承包登记情况经审核属实”的字样。同期,上诉人也将与本组承包的土地如实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上报,组长审核盖章。从上诉人1991年土地承包登记表记载承包水田(红贵大1.2亩、红贵小0.78亩、多丁大0.8亩、平井0.5亩、月*0.9亩、弄汰立0.3亩)的情况与2003年其申领登记卡填报承包水田(月*0.9亩、江汰0.7亩、多丁大1.6亩、平井0.5亩、弄汰立0.3亩)的情况对比来看,上诉人1991年承包的土地中没有地名“江派(汰)”0.7亩和“多丁大”0.8亩,而2003年申领登记卡填报时已经填有地名江派(汰)”0.7亩和“多丁大”1.6亩,由此可看出,上诉人原承包的“红贵大1.2亩”“红贵小0.78亩”于1991年左右已经与第三人零*户承包的“江派”、“多丁大”共1.5亩进行互换。2、2014年7月1日思阳**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在当年政府统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已进行公示,按有关规定办理,程序合法。为此,2003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零*与颁发给上诉人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第三人和上诉人的申请,本组组长审核无误、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才颁发。双方所承包的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廖某某户申领登记卡中标示的“0.5路州,东至:逢刚”以及证人梁*、零*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廖仁如户申领登记卡中标示的“0.5路州,东至:逢刚”以及证人梁*、零*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是,廖某某户申领登记卡与本案无关,因为,当年各户所申领承包的土地均不一样,并且各户申领承包的土地均由组长审核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某户申领登记卡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完全正确。证人梁*、零*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当年各户所申领填报承包土地(即申领登记卡)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证人梁*、零*甲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予确认完全是正确。所以,上诉人要求确认廖仁如户申领登记卡中标示的“0.5路州,东至:逢刚”以及证人梁*、零*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县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零刚家庭承包户、一审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驮割村民小组述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零刚户的水田互换之后,上思县人民政府将互换的水田给双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颁发的证书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应撤销。2、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零刚户水田互换之后余下租给零刚户0.5亩水田是座落在“红贵小”的位置。3、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第三人零刚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出处由上思**财政所盖章的“驮割屯”2013年度、2014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农资综合补贴)》,欲证明驮割屯凡是有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都是在明细表上有名字,得到相关的补贴,证实第三人的证件是正常、合法取得的,应当从2003年以后,得到农资补贴。但从表上反映,第三人没有名字,第三人没有得到补贴,反过来佐证了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合法取得的。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3、2014年度补贴资金明细表,这一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由于该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情形,并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零最勇和同屯的一审第三人零刚自愿以互换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尽管互换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已实际履行,且已经发包方同意,2003年各方还将与本组承包的土地填入上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上报,均经本组组长审核盖章,其中形成了已将包含互换情况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申请登记之事实,上思县政府据此经审核给双方当事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未违法。现上诉人零最勇请求撤销上思县政府给一审第三人核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零最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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