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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哲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思**二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村明*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明*一组)、上思县思**二村民小组(简称明*二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上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另外,明*一组、明*二组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简称上思县政府)给一审第三人广西**限公司(简称上上**公司)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6月24日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思县政府于2001年12月向上上**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一组、明*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8)防市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一组、明*二组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0)桂行申字第13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防市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8)防市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一审(2008)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人明*一组诉讼代表人梁**,上诉人明*二组诉讼代表人梁**,明*一组、明*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陆尚河、梁**,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一审第三人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山,一审第三人上思糖业有限公司(简称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上思县糖厂建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建设用地均为周边村屯的土地。1971年,上思县糖厂建生活区使用的土地为继精大队**业队的土地,面积为22.35亩。1971年7月2日,原继精大队出具《证明》一份给上思县糖厂,该证明载明:“我大队**业队种植桉树一块土地,今因糖厂占用这块土地建设,经双方共商要求给予种植每棵贰角,估计有500棵,计款壹佰元,希上级机关给予办理。继精大队1971.7.2”。同年7月7日,上思县糖厂向继精大队林业组支付了树苗补偿费100元。

上**糖厂自1971年建厂以来,先后征用思阳乡明*村明*屯土地共75.98亩作生产区用地,征用原继精大队**业队林地22.35亩作生活区用地,除了1988年因扩建征用**哲队的6.94亩办理征地手续外,尚有91.39亩未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对此,上**糖厂于1993年5月2日向上思**管理局作出检讨,并要求补办征地手续。同年上思**管理局调查核实后,向上思县政府报告并上报地区土地局审批。1993年8月3日,钦州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对上思县政府的请示作出批复,该批复载明:“报来上政报(1993)30号文《关于要求补办县糖厂征地手续的请示》收悉。经审核,上**糖厂于1971年以来,先后与思阳****哲队和原继精大队**业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面积98.33亩(其中**业队林地22.35亩,**哲队旱地29.84亩、旱地9.37亩、荒地36.77亩),除6.94亩旱地已办理征地手续外,尚有91.39亩未办理征地报批手续,鉴于用地已成事实,并使用多年,同意补办上述土地的征用手续。”随后,上思县政府给上**糖厂颁发上国用(1993)字第1-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900.00㎡,四至界线为东以外墙(垟)为界分别与田地及鱼塘边相接,南以外墙(垟)为界接公路,西以外墙(垟)为界分别与田地及民房相邻,北以外墙(垟)为界与旱地相接。1999年12月年检时,该证证号变更为上国用(1999)字第12-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改制,上**糖厂变更为上上糖公司。2001年11月3日上思县政府发出颁证通告。2001年12月10日上思县政府给上上糖公司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上上糖公司,土地座落于上思县思阳乡明*村,地号为编外-35,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1年12月10日,使用权面积为14900.0㎡。该宗地四至界线与上国用(1993)字第1-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一致。明*一组、明*二组不服,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另查明,1991年8月18日上思县糖厂在旧生活区西北面旧食堂与明*村鱼塘之间修建围墙时多占用明*村的鱼塘面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协商,上思县糖厂口头答复给明*村补偿300元左右。1993年4月11日,双方派代表到现场实地丈量,确认上思县糖厂实际多占用明*村鱼塘面积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上思县糖厂愿意出300元给明*村以补偿多占用鱼塘面积及补偿其它费用,今后以现有围墙界为双方土地面积占用界限。双方于1993年9月23日签订协议,并由上思县糖厂支付土地补偿费316元给明*生产队。1991年10月21日,上思县政府对上思县糖厂与明*一、二组争议的1971年上思县糖厂与明*生产队协议征用的22.9亩土地(四至界限是东接小河边,西接明*生产队畚地边,南接明江河沿,北接上思往在妙公路)及1988年上思县糖厂与明*一、二队协议征用的土地[位于生产区大门出口右侧旱地0.342亩;新生活区以北的水沟边(原压榨对面)坡地七块,面积2.346亩;入场公路面积0.8亩;共3.488亩],已经做出处理决定。1994年6月20日,上思县糖厂与明*一、二组就历年遗留的土地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①历年遗留土地争议面积为7.024亩;②上思县糖厂支付给明*一、二组土地补偿款70240元;③明*一、二组保证,签订协议后不再以土地征用历史问题与上思县糖厂发生纠纷;④征用土地补偿属历史遗留问题,纯属双方争议,经土地部门同意,双方通过协商自行解决,不需报土地局及其它部门,仍视为合法。

再查明,1984年10月继精大队分为六艮、明*、计怀等三个村委会,明*一、二组属于明*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关于涉案的22.35亩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的问题。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中,涉案的22.35亩土地是原继精大队林业队的林地,1971年上思县糖厂建厂初期与原继精大队林业队共商征用该地并支付了100元的补偿费;1993年,上思县糖厂申请补办涉案22.35亩土地征用手续,经过上思**理局调查核实和上报,最后得到了钦州地**地管理局的批准。因此,涉案的22.35亩土地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二、关于涉案的22.35亩土地是否存在争议的问题。1991年8月18日上思县糖厂在旧生活区西北面旧食堂与明*村鱼塘之间修建围墙时多占用明*村的鱼塘面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双方派代表到现场实地丈量,确认上思县糖厂实际多占用明*村鱼塘面积3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上思县糖厂补偿300元给明*村并明确今后以现有围墙界为双方土地界限,双方于1993年9月23日签订协议,并由上思县糖厂支付土地补偿费316元给明*生产队;1994年6月20日,上思县糖厂与明*一、二组已就历年遗留的土地争议问题达成协议解决。对其它纠纷,上思县政府早已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土地并无纠纷,因此,涉案土地来源清楚合法。三、关于涉案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01年11月3日,上思县政府已依法向社会公告了第三人上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至于上思县政府颁证前进行地籍调查的问题,经查,上思县糖厂自1971年使用争议地至今已经多年,土地相邻人均知晓该用地事实且并未提出异议,争议地周围已经建有房屋及围墙,界址已经清楚。因此涉案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涉案土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明*一组、明*二组请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0日给第三人上上**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一组、明*二组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一组、明*二组上诉称:上思县政府颁发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违法,涉案的22.35亩土地没有经依法征用,将该22.35亩土地登记在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1、颁证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没有组织邻宗地权属人到场指界并签字确认。没有依法进行土地颁证登记公告。一审判决对上思县政府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视而不见,对没有证据证明上思县政府在颁证时已依法公告的事实予以认定。2、涉案的22.35亩土地至今没有依法征用,没有与土地原所有人签订相关征用补偿协议,上思县政府将涉案的22.35亩土地登记在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一审法院根据上思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查明至1993年时,涉案的22.35亩土地一直未经合法征用,钦州地区行署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8月3日作出批复同意上思县政府补办土地的征用手续。但是至今上思县政府一直未补办任何土地的征用手续,便将涉案的土地直接颁证给第三人,这显然是违法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上思县政府给一审第三人上上**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思县政府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一、给上**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该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4900平方米(折合22.35亩),该土地位于上思至在妙公路的北边,四至为东道路,西民房,南公路,北旱地。该地是上思县糖厂建厂初期的职工生活区(旧生活区)相关证据显示,该土地是原思阳乡(现改为思阳镇)继精大队(已合并明*村委会)**业队管理使用的土地,1971年初建上思糖厂时征用,当时已对地上物进行补偿。二、关于该土地登记颁证程序问题。上思县糖厂自1971年征用该地并对地上物补偿给继精大队后,即在该土地上建为职工生活区,并先后办理了土地登记颁证、年检、出让变更,已进行了界址调查,公示,明*一组、明*二组称没有地籍调查,没有公告无事实证据。即使当年未及时完善的征地报批手续,但也得到了上级相关部门批复同意补办,因此,土地颁证程序合法。三、该证登记的土地未侵犯明*一组、明*二组任何权益。1971年建厂初期,上思县糖厂只征用两块土地,一块是继精大队**业队,即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于上思至在妙公路北面;另一块是明*一组、明*二组,是位于上思至在妙公路南面。而该证所登记的土地至1994年前明*一组、明*二组亦均未提任何权属主张,这已充分说明该土地不是其的土地,亦说明颁发该证未侵犯任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上上糖公司陈述,我们同意上思县政府的意见,争议的土地是糖业公司作为股份进行入股的财产,我们已支付320万元购买土地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糖业公司陈述,我们同意上思县政府和上**公司的意见,明*一组、明*二组也承认涉案土地是糖业公司和继精大队林业队征用的,按照我国农村体制的历史事实,从1962年农村实行三级所有,包括土地所有权,继精大队是合法拥有土地,涉案土地是继精大队同意选用的,因此,土地来源合法。

明*一组、明*二组在二审举证:证人韦*、陆*、甘*的证言(三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为明*一组、明*二组所有,及现被侵占的事实。

上思县政府认为,没有什么问的。

上上糖公司认为,一审没有证人,该证言是否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我们拒绝质证。

糖业公司认为,没有什么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一组、明*二组在二审申请证人韦*、陆*、甘*出庭作证,因上上糖公司对三证人的证言不同意质证,且三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思县政府颁发的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明*一组、明*二组请求撤销该证是否支持的问题。涉案的22.35亩土地是原继精大队**业队的林地,上思县糖厂建厂初期与原继精大队**业队在1971年共商征用该地并支付了100元的补偿费。上思县糖厂申请补办涉案22.35亩土地征用手续,经过上思**理局调查核实和上报,最后得到了钦州地**地管理局的批准,涉案的22.35亩土地符合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上思县政府颁发的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上国用(1999)字第12-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因此,该证的权属清楚。

糖业公司的上国用(1999)字第12-1-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宗地号、面积和四至等没有变化,另外,上思县糖厂自1971年使用争议地至今已经多年,土地相邻人均知晓该用地事实且并未提出异议,争议地周围已经建有房屋及围墙,界址清楚,上思县政府在颁发证前已依法向社会公告了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项。因此,涉案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涉案土地来源、权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明哲一组、明哲二组请求撤销上思县政府给上**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1)第12-1-3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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