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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屯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屯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屯的诉讼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彭**、方**,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朱**,原审第三人林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81年间,第三人的父亲林某某向原告购买了一块宅地。1993年第三人的母亲黄某某提出建房申请后,原平南**委员会和原平南**理局向该户颁发了(1993)地证字第№00004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93337号、93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黄某某户与原告因建房用地发生纠纷,平南县土地监察队在1994年6月24日发出通知,同意黄某某户先建造占地为59.17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8月19日,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发(1994)88号文件(下称“88号处理决定”)依法没收了黄某某户位于医院对面的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四邻界址为东至空地,南至廖某某宅,西至大路边,北至空地边。1995年5月15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下称“5号行政判决”),撤销黄某某持有的(1993)地证字第№00004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93337号、93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某某户的建房用地和是否准建问题由平南**理局和平南**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1995年9月4日,经平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平南**理局向黄某某颁发了平南县(1995)地证字第001572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下称“722号用地许可证”),总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黄某某持722号用地许可证向原平南**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0年3月向黄某某颁发了平南国用(2000)字第260101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004号土地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14.9平方米,界址为东至水沟,南至街道,西至乌江街,北至水沟。2000年11月13日,黄某某病故,其儿子林展*、林碗力通过继承取得上述登记土地的使用权。后林展*、林碗力向被告申请上述土地的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和审批,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两人颁发了平国用(2008)260102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077号土地证”),使用权人为林展*、林碗力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18.4平方米,界址不变。2009年8月,林展*、林碗力申请将上述077号土地证分别登记于两人名下(建有两间房屋)。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批后,向第三人林碗力颁发了平国用(2009)26010207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077-2号土地证”),面积为59.37平方米;向林展*颁发了平国用(2009)2601020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077-1号土地证”),面积为59.29平方米。2015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颁发的722号用地许可证、004号土地证等来源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取得的077-2号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诉的077-2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于077号土地证,而077号土地登记的土地则来源于黄某某持有004号土地证,其权属来源于继承取得,因此,本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清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的要求进行重新处理即向黄某某发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被告将讼争土地予以重新登记,是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原告请求撤销077-2号土地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屯上诉称: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5号行政判决查明:1、1981年7月黄某某向上诉人买地面积为102平方米;2、1989年,由于市政建设需要,平**建委与上诉人签订了换地协议。并判决撤销平南县(1993)地证字第№00004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93337号、93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某某户的建房用地和是否准建问题由平南**理局和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黄某某原向上诉人购买的土地只有7厘(约40多平方米),剩余的一幅三角地约七八十平方米仍属上诉人集体所有,黄某某的建房用地需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但被上诉人并未重新作出处理,即于1995年9月4日向黄某某颁发了722号用地许可证,将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于该证范围内,发证行为明显违法。而被上诉人根据该证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原审第三人并颁发了077-2号土地证同样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黄某某颁发的722号用地许可证,已经合法审批,属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77-2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作出88号处理决定对黄某某等79户非法购买的土地没收归国有后,经申请人申请,被上诉人将经没收的土地审批给黄某某使用并向其颁发了722号用地许可证,黄某某自此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此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077-2号土地证,是依申请变更登记而来,因此,涉诉土地登记来源合法,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碗力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立契书》和《证明》,因上诉人对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除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981年7月1日,上诉人与黄某某的丈夫林某某签订《立契约书》,约定由上诉人转让该队“大洲大田荒地一丘”给黄某某丈夫林某某。1993年,上诉人时任队长彭**及部分村民代表与黄某某重新签订协议,对上述转让土地契约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写明双方于1981年转让土地的面积为123.2平方米,并附简图标明了该宅基地的四至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于黄某某的丈夫林某某向上诉人买受集体土地,以及双方就买卖土地分别于1981年、1993年签订了两份协议的事实并无争议。协议证明,双方非法买卖土地的面积为123.2平方米。对上诉人与黄某某户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19日作出88号处理决定,对黄某某户向上诉人非法买卖的120平方米土地没收归国家所有,后作价转让给黄某某。此后被上诉人依法为其办理了722号用地许可证和004号土地证,故两证的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发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黄某某取得的平南县(1993)地证字第№00004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93337号、93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并未重新作出处理就向黄某某颁发722号用地许可证和004号土地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004号土地证登记并非以(1993)地证字第№000041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93337号、93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为前提,根据上述理由,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生效判决重新处理和发证,与004号土地证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影响004号土地证登记土地来源和发证程序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基于继承关系申请对004号土地证变更登记为077号土地证,后再分别申请变更登记为077-1、077-2号土地证,土地来源没有发生变化,土地来源同样合法。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取得的土地证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取得的土地证,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平南镇附城社区北五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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