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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会第1村民小组与钦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会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联1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联1组的诉讼代表人方**及委托代理人王**、潘**,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钦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以下简称糖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联1组诉称,钦国用(2005)第C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是属东联1组所有的,市政府仅凭糖**司提供的虚假协议书,在未认真审查土地来源合法性,未进行地籍调查和公告,也未查清登记的土地何时由集体转为国有,糖**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集体土地已依法取得征地批文,并且办理了征地补偿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东联1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国有土地划拨给了糖**司,侵害了东联1组的合法权益,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52、53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14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认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钦国用(2005)第C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原属钦州**公司小*批发站所有,于1953年由当地政府划拨而来,后因扩大生产共购买了6﹒67亩土地,分别与小*居委会、小*镇二街生产队、小*镇蔬菜队和东联大队签订了购地协议。因此,糖烟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市政府为糖烟公司核发土地使用证是经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联1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糖烟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市政府根据钦州市**小**司(以下简称小**司)的申请,将小**司长期沿用地号为030104078的土地,以国有划拨的形式确权给小**司使用,并颁发了钦国用(2005)第C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小**司。2008年小**司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国有改制为民营企业。原钦国用(2005)第C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由钦州**源局依法出让给钦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

另查明,糖烟公司于2013年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经营资格。小董公司于2008年改制为东茂公司后,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了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钦国用(2005)第C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其土地来源是否清楚,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市政府举证的证据来看,能证明土地有合法来源的有小*批发站(小*公司的前身)分别与小*居委会、小*镇二街生产队、小*镇蔬菜队、东联1组和东联大队签订了购地协议,但于1980年7月6日与东联1组签订的协议,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市政府在二审庭审时的承认,该协议与争议的土地无关。因此,市政府登记的国有土地来源不清。同时,一审判决追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糖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东**司参加诉讼,属错列诉讼主体和遗留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钦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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