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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文华桂、吴**、麦宾笃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海南**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建证字262号《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62号宅基地证)颁发于1987年8月18日,第一次颁发东方国用(八所)字第1506号《国有土地证》(以下简称1506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3年4月,上述颁证行为距离原告王**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起均已超过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可诉。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7月重新颁发1506号土地证属于换发证行政行为;2012年5月30日向**华桂颁发东方国用(2012)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3号土地证),依据是1987年、1993年颁发的土地证及**华桂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事实,换发证行为、因继承事实而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均对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可诉。同时王**持有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2000年7月,东方市政府重新颁发1506号土地证,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其持有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撤销是因为东方市政府给被上诉人文华桂颁证,因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答辩称:2000年7月的颁证属换发证行为,是政府的管理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文华桂答辩称:政府重新颁发1506号土地证是换发证行为,对上诉人王**没有造成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吴**、麦宾笃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262号宅基地证颁发于1987年8月,该行政行为发生时间至上诉人王**提起诉讼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1993年4月颁发1506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至王**提起诉讼之日起亦已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王**对上述行政行为均丧失诉权。2000年7月重新颁发1506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未发生变化,属于换证行为,依法不可诉。2012年5月30日,东方市政府依据文华桂对其父文奇才财产的继承事实及262号宅基地证、1506号土地证,颁发了013号土地证,王**与该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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