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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等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安润土产香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00年9月30日,被告根据原平南**理局向第三人颁发001901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016号许可证)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平国用(2000)字第2600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号土地证),该宗土地坐落于平南县安怀镇安怀村地塘岭,总用地面积为395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平安公路控制线,南至安怀玉桂加工厂围墙边,西至小路边,北至小路边。2002年10月30日,平**民法院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书,将002号土地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归中国**南县支行。2012年3月8日,中国**南县支行委托贵港市金正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002号土地证登记的国有土地进行拍卖,刘某某竞买得该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李**、朱**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02号土地证。复议期间,原告在得知被告已向第三人核发了016号许可证,遂提出撤销016号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贵港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并于2013年1月21日中止对002号土地证复议案的审理。2013年3月2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以平南县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核发016号许可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应视为016号许可证的核发没有证据、依据为由撤销016号许可证。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平**民法院一审、贵港**民法院二审均维持13号复议决定。2014年2月13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恢复审理002号土地证复议案,并于3月1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5号复议决定),以016号许可证已被依法撤销,权属来源于该证的002号土地证缺乏合法的土地来源依据,故002号土地证的核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002号土地证。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平**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贵港**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55号复议决定,由贵港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1月2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4)80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复议决定),维持002号土地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2号土地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周**身份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张**身份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用地界址图;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疾病证明、证明、13号复议决定、(2013)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55号复议决定、80号复议决定;第三人提供的征地协议书、转让荒地协议、检讨书、征用地报告、罚款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用地四邻指界签名、(2002)平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014)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方面原告和第三人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贵港市人民政府在016号许可证和002号土地证的复议案中,由于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因此撤销了016号许可证和002号土地证,虽无不妥,但其在复议案中,不对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可能会因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或者行为瑕疵给无过错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复议机关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还应审查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在综合各方面证据的基础上才能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所以贵港市人民政府在复议重作案中维持了002号土地证。被告根据016号许可证及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在查清土地无纠纷、四至界址及权属清楚的基础上,将002号土地证核发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请求撤销002号土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之子、朱**之夫周*甲于1997年3月30日购买得安怀镇玉桂厂围墙外北面一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将该土地登记在002号土地证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得知后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002号土地证,后上诉人知道016号许可证的颁发,提出撤销016号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13号复议决定,撤销了016号许可证,平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贵港**民法院二审均判决维持了13号复议决定。2015年1月2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80号复议决定,维持002号土地证。上诉人认为,002号土地证缺乏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80号复议决定以行政权不能对抗司法权为由维持002号土地证是完全错误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不动产的确权是属于行政权,土地的确权由政府确定,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因此不存在行政权对抗司法权的问题。一审第三人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讼争土地是属于周*甲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02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核发002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面积准确,四邻界址清楚,证据确凿,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安润土产香料加工厂述称,一审第三人因办厂需要于1997年3月30日和4月1日分别与安怀**塘七队和五队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书,使用该两队的5.93亩非耕地办厂。1998年1月8日,一审第三人向平南县土地局申请补办用地征地手续,在交清罚款后,经过一系列程序才取得016号许可证和002号土地证。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有邻宗地指界人平**怀玉桂加工厂的印章及周*乙(周*甲的胞弟)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核发002号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第三人在申请讼争土地登记时因未批先用于2000年9月30日缴交罚款4000元。在本案登记土地的地籍调查表上加盖有邻宗地指界人平**怀玉桂加工厂的印章及其厂长周**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016号许可证已被依法撤销,但撤销原因是由于原登记机关未向复议机关提交原颁发016号许可证的证据、依据,并非016号许可证土地来源不合法或者土地来源不清。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已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土地来源、使用流转等相关材料。从复议机关的现场勘验结果,以及一审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罚没款收据、法院的生效裁定、拍卖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登记土地已实际使用且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更、流转,如仅以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为由撤销本案土地登记,而对权利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审查,可能因登记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或者行为瑕疵给无过错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对002号土地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还应当结合审查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从当事人提交的002号土地证登记材料看,登记土地来源于016号许可证,据此,登记机关进行了地籍调查,经邻宗地使用权人平**怀玉桂加工厂盖章及该厂厂长周*乙签名确认无误后,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002号土地证,事实清楚,在土地来源的审查以及发证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没有合法的土地来源,讼争土地是属于周*甲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周*甲于1997年3月30日购买得安怀镇玉桂厂围墙外北面一块土地使用权,及一审第三人所述因办厂需要于1997年3月30日和4月1日分别与安怀**塘七队和五队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均属民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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