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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与黄**与黄**与黄**与黄**与黄**与黄**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海口骑**限公司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等8人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海口骑**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黄**等8人因不服住建局于2012年9月7日向骑**司颁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56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XXX房产证),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黄**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博爱北路XX号(原博爱北路XX号),为三层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1952年2月20日,原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给涉案房产所有权人黄建候、黄正、黄**等颁发了房地产所有证。在1961年至1987年期间,原告等人每年都向国家交纳私人房地产税。1992年10月23日,因涉案房产被原海口**理局鉴定为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随后,原告等人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要求拆除重建获批准,并在1994年11月25日取得原海口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至今未重修。1990年5月30日,原海口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涉案房产颁发证号为房字第610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XXX房产证),将涉案房产确定为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权来源为经租产。2011年12月,为了确保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尽快完成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海口市政府经专题会议研究骑楼街区公房划转问题,形成(2011)18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2月,海口市政府作出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同意将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含本案涉案房产)划转给海口旅游**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骑**司,并要求做好产权变更相关手续。2012年8月,第三人骑**司持上述文件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9月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骑**司的名下,证号为海房字第HK356XXXXX号。由于涉案房产一直以来均由原告等人居住管理使用,使第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产所有权后无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修缮和保护。2015年1月,第三人骑**司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等人返还原物。原告等人在接到该院通知后,才得知涉案房产的办证及转移登记情况,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等人到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在相关权利人放弃继承后,涉案房产由本案8名原告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XXX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涉案房产原属原告等人的私产,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已收归国家所有。原海口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据此将涉案房产作为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管理并颁发XXX房产证,该证注明房产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权来源为经租产。随后,为保护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与综合整治及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被告根据海口市政府的决定,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95栋直管公房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其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等人在诉状中称房管部门在涉案房产初始登记时未告知原告及在初始登记后原告到建设部门办理危房重建手续时,政府相关部门仍然受理并审批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将涉案房产办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初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则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对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后收归国有的私有房产如何管理使用,各地作法不一;政府各部门之间更是缺少沟通协调,造成出现类似本案情况,但不能据此否认房产办证的合法性。原告等人如对此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等8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等8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8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博爱北路XX号(原博爱北路XX号),为三层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与实际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是一层面积76.62平方米,而提供的1990年5月30日的XXX房产证显示是一楼部分面积加上三楼的小房间为76.62平方米。1952年2月20日原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给涉案房产所有权人黄建候、黄**、黄**等颁发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零叁伍肆号,面积为壹壹市**伍市方寸,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为“三层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

2、1960年至1987年期间,上诉人每年向国家缴纳私人房地产税。1992年10月23日,因涉案房产被原海口**理局鉴定为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随后,上诉人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并在1994年11月25日取得原海口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经重修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但至今未重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产重修完毕。

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建局以原海口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涉案房产颁发的XXX房产证作为本案为骑楼公司颁发XXX房产证合法性的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XXX房产证落款时间为1990年5月30日,这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存在自相矛盾。上诉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处居住至今,多年来一直对涉案房屋进行日常维护管理,1994年11月25日,上诉人还取得海口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也明确记载涉案房产属于私人房产,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有关XXX房产证颁证的事实。如该涉案房屋于1990年5月30日已不属于上诉人的房产,那么上诉人从1990年5月30一直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1994年11月25日,上诉人还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岂不是自相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希望二审法院查明1990年5月30日XXX房产证的合法来源。

4、退一万步说,就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的XXX房产证是根据1990年5月30日XXX房产证变更而来,但是XXX房产证有明确的房产平面图,四至范围清楚,但是XXX房产证的76.62平方米是从哪里到哪里,在平面图上根本无法确认,这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简单的认为总的面积没变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错误。另外,就算依据XXX房产证的平面图确定XXX房产证四至范围,那么上诉人居住在房屋里面,上诉人根本无法正常进出自己的房屋,很显然该行政行为非常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就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仅提供了其中的XXX房产证等证据复印件,开庭前后没有出示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该行为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或者法院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在没有核对证据原件的情况之下,法院理应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

2、被上诉人以1990年5月30日颁发的房产证作为2012年颁发房权证的前提,上诉人在立案前从来不知道涉案房屋还有XXX房产证,该证的来源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告知上诉人将1990年颁发的房产证一并申请撤销。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了部分照片,证明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部分重修。

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以一审答辩意见为主,即: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骑**司颁发的XXX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海口市博爱北路XX号房产,原证号为房字第6100号。该房屋系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产权来源为经租产。2011年,为了确保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尽快完成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海口市政府经专题会议研究骑楼街区公房划转问题,形成(2011)18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市政府作出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同意将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含本案诉争房屋)划转给海口旅游**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骑**司,并要求做好产权变更相关手续。2012年8月,骑**司持海府办函(2012)34号《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2011)182号《专题会议纪要》、海国资产权(2012)80号《关于划转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的通知》等相关证件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将该房屋登记到骑**司的名下,证号为海房字第HK356XXXXX号。

二、本案诉争房屋于195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之后,已登记为国家直管房屋,产权性质为全民所有。目前,市政府为了保护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将海口市直管公房(含诉争房屋)以产权划转的形式,由骑楼公司统一管理,而产权归属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以确保骑楼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项目顺利实施,尽快完成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因诉争房屋在当时已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若原告等人认为符合落实政策退还房屋条件,可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另外,原告提到的房屋继承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骑**司颁发XXX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

被上诉人住建局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法庭出示。

原审第三人骑楼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一审判决书所表述的答辩意见一致,即:一、诉争房屋已经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若原告等人认为符合落实政策退还房屋条件,可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骑楼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博爱北路XX号(原博爱北路XX号),为三层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一直以来由上诉人等人使用。1990年5月30日,原海口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涉案房产颁发XXX房产证,将涉案房产确定为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权来源为经租产。2011年12月,为了确保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尽快完成对骑楼街区建筑修缮保护改造工作,海口市政府经专题会议研究骑楼街区公房划转问题,形成(2011)182号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2月,海口市政府办公厅向住建局发出《关于我市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产权变更的通知》(海府办函(2012)34号),同意将骑楼街区95栋直管公房(含本案涉案房产)划转给海口旅游**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骑**司,并要求将上述公房产权单位变更为骑**司。随后,骑**司与住建局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骑**司的名下,并为骑**司颁发了XXX房产证。2015年1月,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上诉人在接到该院通知后,才得知涉案房产的办证及转移登记情况,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1990年颁发XXX房产证没有意见,但涉案房屋1994年曾批准由上诉人改造,面积为12.5平方米,改造的面积应归上诉人所有,因此,现在给骑**司发证时,应当扣除该12.5平方米的面积,涉案房屋一楼归骑**司的面积应当是50平方米。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等人到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在相关权利人放弃继承后,涉案房产由本案8名上诉人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3日为涉案房屋颁发了XXX房产证,确定涉案房屋为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建筑面积为76.62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经租产,双方当事人对该颁证行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为海口市国家直管房屋。对于国家直管房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住建局依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决定,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骑**司名下,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管理的国家直管房屋进行处分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但并不能由此改变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涉案房屋政府曾于1994年批准其进行改造,改造面积为12.5平方米,故改造的面积应归其所有,在给骑**司发证时,应扣除该面积。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涉案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涉案房屋改造所引起的房屋产权归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改造及改造部分产权归属问题不予审理。如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改造发生产权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改造房屋归属上诉人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应依照原产权登记情况予以确定。现上诉人以其曾对房屋改造,改造面积应归属于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向骑**司颁发的XXX房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黄**等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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