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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金**发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金**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林**、符群妹、周**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5日,第三人林**以世居地为由就涉案土地向被告申请颁证并提交土地权源证明,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9月9日给第三人林**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8)第008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8178号土地证),该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50.99㎡。原告称被告给第三人林**颁发008178号土地证的地块位于其获批出让使用的57.251亩土地范围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获批出让使用的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被告给第三人林**颁发的008178号土地证的地块与其获批出让使用的地块是否存在交叉重叠等相关事实。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的008178号土地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获批出让使用的土地的四至范围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即已经向法院提交了1988年7月15日琼山县国土局出具的由琼山县**民委员会、琼山县府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的《琼山**发公司用地图》,以证明上诉人取得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马**57.251亩土地的红线范围,并在庭审当日向法庭出示了原件,琼山县国土局出具的红线图已经足以表明土地的四至范围。二、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反而认为上诉人无法证实土地重叠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证明涉案土地即海口市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林**的00817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在1988年10月6日海南省国土局以琼国土征(1988)79号《关于请求批准征地出让的复函》批准琼山县国土局征用并出让给申请人的57.251亩土地的范围内,在起诉时就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却作出(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80号《通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三、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院)作出的(2014)琼**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公司于1988年开始办理征用河口路马**57.251亩土地的手续,其与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给琼**院出具的市土资籍字(2011)247号《关于土地问题的复函》可以综合印证被上诉人给林**颁发的008178号土地证的地块与金**公司获批出让使用的地块存在交叉重叠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上诉人既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又不是本案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转让123.97㎡土地给吴**的行为与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在其获批使用的57.251亩土地范围内。另外,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取得57.251亩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其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从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其不是57.251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海口市**琼山分局于2008年7月1日发布了《海口市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且吴**于2012年5月向原审法院就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另案行政诉讼时,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应视为其在上述行政诉讼中就已知道该颁证行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林*财述称: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符群妹未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组从琼**院复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原审第三人林**关于其与吴**买卖位于海口市府城镇河口路马**开发小区东排8号123.97㎡屋基地的情况说明以及林**的妻子林**关于00817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来源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是琼**院请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协助核实确定吴**与金**公司之间诉争的土地与00817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否为同一块土地的《函》、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给琼**院出具的市土资籍字(2011)247号《关于土地问题的复函》以及《吴**与金**公司纠纷示意图》;第三组证据是琼**院作出的(2014)琼**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撤销海口市政府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林**颁发的008178号土地证,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琼**院作出的(2014)琼**一初字第405号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金**公司转让给吴**的123.87㎡土地在金**公司获批使用的57.251亩土地范围内。根据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给琼**院出具的市土资籍字(2011)247号《关于土地问题的复函》,金**公司转让给吴**使用的土地在林**持有的008178号土地证发证界限范围内,面积为150.99㎡。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口市政府给林**颁发的00817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与1988年10月6日海南省国土局以琼国土征(1988)79号《关于请求批准征地出让的复函》批准原琼山县国土局征用并出让给金**公司使用的57.251亩土地可能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份证据虽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一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但因该三份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本案争议土地的相关情况,为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权,进而达到查明事实,化解纠纷的目的,应将该三份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根据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与海口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林**颁发008178号土地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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