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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口村委会第十经济合作社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屯昌**口村委会第十经济合作社(简称第十经济合作社)因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十经济合作社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林木属于不动产,根据以上规定,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是六个月。屯昌**朗村委会枫木村的砍伐行为一直持续到2003年,上诉人只要在2023年前提起诉讼,均未超诉讼时效。2、1993年屯昌县林业局向屯昌**朗村委会枫木村违法颁发《采伐许可证》后,上诉人一直不断向屯昌县林业局及屯昌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知道屯昌县林业局自1993年至2003年间向屯昌**朗村委会枫木村颁发《采伐许可证》,该村据此对屯昌县屯城镇和坡心镇交界处南节岭树木进行砍伐后,于2010年向屯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南节岭285亩林地进行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于2010年前知道屯昌县林业局向屯昌**朗村委会枫木村颁发《采伐许可证》,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采伐许可证》并赔偿损失,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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