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吴**户)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与陈*其系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1993年,为了耕作方便,双方就各自位于小地名“坳田”的承包地进行互换,陈*其当年在互换后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10年,陈*其又在互换后的土地上构筑围墙,吴**认为陈*其构筑围墙侵占了其承包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16日,秀山土**人民法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认为吴**与陈*其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陈*其修建围墙的地方一直是陈*其在耕种,并且陈*其修建围墙时,吴**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8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007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户1998年7月1日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载明,吴**户“坳田”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是:东杨胜明,西陈武其,南王代付,北王**,上面有发包方组长陈**、承包户主吴**、填表人付成*的签字。2010年12月3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秀山县政府)为吴**颁发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坳田”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是:东杨胜明,西陈武其,南王代付,北王**;在入户调查核实表上有发包方组长杨**和承包户主吴**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其修建围墙的地方是陈*其户一直在耕种,应属陈*其户承包地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秀山县政府为吴**户颁发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经查,吴**户1998年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上载明的“坳田”承包地四至界限是“东杨胜明,西陈*其,南王代付,北王世华”,清册上有发包方组长陈**、承包户主吴**、填表人付成*的签字。2010年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坳田”承包地四至界限是“东杨胜明,西陈*其,南王代付,北王世华”,在入户调查核实表上有发包方组长杨**和承包户主吴**的签字。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吴**户“坳田”承包地的西边界址是“陈*其土”,不是“乡村公路”,原告吴**认为是“乡村公路”、不是“陈*其土”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将“坳田”承包地西边界址由“陈*其土”变更为“乡村公路”,因法院无权直接变更行政登记行为,庭审中经向吴**释明,吴**不愿放弃该项请求,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1993年在小地名“坳田”处,陈**用离公路较远的4挑承包田与吴**的离公路较近的2挑承包田进行了互换;2、秀山县政府在颁发给吴**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位于小地名“坳田”处承包田的西面界限填写错误,侵犯了吴**户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秀山县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明确具体,秀山县政府和人民法院均无权直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2、本案属于典型的土地承包权流转纠纷,应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才能作出认定;3、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应成为其起诉答辩人的事实及理由;4、上诉人无理提起上诉增加了答辩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

秀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吴**户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

2.吴*刚户201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

3.陈*其户2010年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4.(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

吴**质证后对秀山县政府的证据均不认可。

秀山县政府依一审法院要求,向一审法院补充举示了吴**2010年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入户调查核实表。吴**对此份证据质证后也不予认可。

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吴**户2010年的CQ3702050500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2.吴**户1998年的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

3.陈*其户201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

4.(2011)秀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书。

5.(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

6.(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裁定书。

7.(2013)秀法民初字第02303号民事裁定书。

8.(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书。

9.(2014)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

10.吴**户1985年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

秀山县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秀山县政府登记错误,反而证明其登记无误;证据4、5、6、7、8、9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吴**的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保留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秀山县政府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吴**的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明10真实、合法,但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陈*其修建围墙的地方是陈*其户一直在耕种,应属于陈*其户的承包地。本案秀山县政府在2010年为吴**户颁发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坳田”承包地的四至界限是:东杨胜明,西陈*其,南王代付,北王**,该记载与1998年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2010年入户调查核实表(代合同)、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的四至界限均一致,且1998年农用土地承包分户清册(代副本)和2010年入户调查核实表(代合同)上均有吴**的签字。以上充分证明了吴**户“坳田”承包地的西面界址是“陈*其土”,吴**主张其“坳田”承包地的西面界址是“乡村公路”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程序亦无不当。所以,秀山县政府在2010年为吴**户颁发的CQ3702050500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吴**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