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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农业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合川区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出示给张**,张**此前一直不知。此外,张**多年来一直在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诉讼时效也应当中断。故一审法院以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未通知张**举示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撤销合川区政府于1994年颁发的编号为64030528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合川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在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及2004年5月13日签署土地耕作协议时均知道自己土地权属状况,且原合川**道办事处农村承包合**委员会于2005年时针对张**的请求对张**兄弟等人土地确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该处理意见载*2005年4月时已将1994年所核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发放到户。2005年10月,合川区政府据此重新向张**核发了合川农地承包权(2005)第002010400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张**早在2005年已明确知道自己土地权属情况,其于2014年9月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并无正当理由。2、合川区政府1994年的颁证行为合法。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合川区政府核发给张**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亦未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享有撤销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权利。故张**在未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下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要求将编号为64030528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予以撤销。3、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得到尊重。因张**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合川区政府举示的原合川市钓**同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钓办小塔四社张**反映土地确权纠纷一事的调解处理意见》及一审庭审笔录足以证明,张**至迟于2005年即已知晓被诉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内容,即张**于2005年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张**于2014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张**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张**所称“二审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未通知张**举示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合川区政府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相关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张**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故在第二审程序中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符合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张**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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