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李**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李**、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吴**、何**、何**、何**、江**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李**(以下简称张**等三人)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李**(以下简称李**等四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原审被告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儋州市住建局)、被上诉人吴**、何**、何**、何**、江**(以下简称吴**等五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张**等三人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行重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张**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李**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原审被告儋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吴**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初建于1967年,当时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一层三间,为李**和第一任妻子符**所建。1997年11月26日,儋州市政府给李**颁发儋集建(那大)字第1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为李**,地址位于那大解放北路82、84、86号,用地面积290.2㎡,用途为住宅,四至范围为东至解放北路,西至陈*、秦**,南至李**,北至陈**。1997年12月17日,李**与张**申请办理84、86号房屋产权登记,儋州市政府于同年12月19日给李**和张**颁发房字第554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5548号房产证),载明84、8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共有人为张**,各占有份额为50%。1998年,李**将82号房屋(瓦*)卖给谢**得款21万元,李**与儿子李**、李**于1998年2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卖房所得款中的10万元用于重建84、86号房屋,建房所需费用不足部分由李**负责补足;楼房建成后,房产权证由李**持有,一楼由李**自行出租并收取租金,二楼由李**和其弟李**各自居住;李**过世后两间楼房的产权归李**和李**两人所有,每人一间,但每人每月须付给李**妻子300元生活费直至送终。1998年3月4日,李**申请报建房屋。房屋建好后,李**和张**于2001年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01年2月22日,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儋房权证那房字第0558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5587号房产证),载明84、8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共有人为张**,各占有份额为50%,同时注销5548号房产证。2012年3月14日,张**等三人起诉要求与李**等人分家析产。2012年5月2日,李**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儋州市政府于1997年12月19日颁发给张**和李**等四人的已故父亲李**的5548号房产证和于2001年2月22日颁发的05548号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儋州市政府、儋州市住建局主张李**等四人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称李**和张**于1997年12月19日申请办得5548号房产证与共有权证时,李**等四人就已经知道被告为李**和张**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后的05587号房产证与共有权证是基于5548号房产证重新转换过来,李**等四人在当时未对颁证行为提出异议,如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等四人予以否认,儋州市政府、儋州市住建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等四人在两次颁证时就已经知道颁证的内容。张**等三人称,李**2006年5月11日病逝后5548号房产证和05587号房产证一直由李**存放、保管,李**等四人知道被告颁证行为的内容,对此,李**等四人亦予以否认,张**等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李**病逝。李**与第一任妻子符**(1973年去世)生育李**、李**和李**,符**生前与李**及李**、李**、李**居住在82号房屋及涉案的84、86号房屋。符**去世后,李**与第二任妻子吴**于1973年间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当时吴**带着与前夫生育的三个女儿何**、何**、何**与李**一起生活至1979年。约1979年李**与陆淑女结婚,婚后生育李**,1985年陆淑女去世。陆淑女去世后,李**与张**于1987年举行婚礼,1998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和李**。如今,李**与妻子江**居住在86号房屋,张**和李**居住在84号房屋。再查,2012年3月14日,张**等三人以84、86号为李**与张**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84号房屋和土地使用面积145.1㎡归张**所有;2.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86号房屋和用地按实物等份分割或竞价、评估、拍卖等额分割给张**等三人和李**、李**、李**各得1/7份额;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李**、李**和李**负担。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儋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李**、李**、李**、吴**、何**、何**、何**各享有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84、86号房屋的5/88产权份额;李**、李**、李**各享有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84、86号房屋的16/88产权份额;二、驳回张**、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李**、李**、李**、吴**、何**、何**、何**各负担244.32元,由李**、李**、李**各负担781.82元。张**、李**、李**、李**、李**和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海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李**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起诉期限;2.儋州市政府、儋**建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关于李**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儋州市政府、儋**建局和张**等三人均主张李**等四人在1997年被告颁发5548号房产证和2001年换发05587号房产证时已经知道房产证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等三人称李**去世后,房产证由李**持有、保管,亦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儋州市政府、儋**建局和张**等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从2012年3月14日张**等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家析产,同年5月2日李**等四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事实经过来看,结合全案情况分析,可以确认李**等四人是在张**等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才知道84、86号房屋发证的事实及其内容,李**等四人于2012年5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其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不动产,从1997年12月19日儋州市政府、儋**建局颁发5548号房产证之日至李**等四人于2012年5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有十多年,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因此,儋州市政府、儋**建局与张**等三人主张李**等四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原82、84、86号房屋是1967年李**与妻子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李**与符**夫妻共同财产,业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事实认定,应予以确认。1973年李**的妻子符**去世,涉案84、86号房屋的50%为符**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符**的配偶李**及子女李**、李**、李**为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符**房屋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为房屋共有人。根据**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规定,儋州市政府、儋**建局应对申请登记人的房屋产权是否清楚等进行审查。如产权清楚,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登记发证;产权不清的,则不得直接发证。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审查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儋州市政府、儋**建局在未查清84、86号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17日给李**和张**颁发5548号房产证,及2001年2月22日注销5548号房产证,重新换发给李**和张**05587号房产证,李**和张**各占50%,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李**去世后,李**的妻子及子女均对84、86号房屋属于李**遗产部分依法享有继承权,为房屋共有人,儋州市政府、儋**建局所颁发的房产证亦应予以撤销。鉴于5548号房产证已被注销,没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李**等四人诉讼主张儋州市政府、儋**建局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儋州市政府、儋**建局于1997年12月19日颁发给李**和张**的房字第554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二、撤销儋州市政府、儋**建局于2001年2月22日颁发给李**和张**的儋房权证那房字第05587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市政府、儋**建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本案中行政机关己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我国房产登记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形式审查制是指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文件所列事项是否真实,登记机关并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只要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就应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书,而无权再要求当事人提交更加客观可靠的证明材料,亦无权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的调查取证,以最终核实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赠与或继承等房屋转让行为是否真实有效。对于该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不能依据民事实体法苛求登记机关进行严格实质的审查,即只要登记机关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其登记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合法。(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房屋早已于1997年12月19日由原审被告颁发5548号房产证给上诉人张**、李**,2001年换发05587号房产证,时间跨度长达近十五年。在2006年5月11日李**病逝之后,李**等四人以履行所谓的抚养遗赠协议为由已经将该两份房产证收取进行存放、保管。李**等四人作为与上诉人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的一家人,对于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是清楚的,而其在应当得知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之后却直至2012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很显然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李**等四人直至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才得知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事,实属法官个人的主观猜测,明显违背事实与常理。(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讼争房屋是1991年期间台风毁坏原泥砖瓦房后,李**与张**共同改建成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并于1998年将84、86号砖木结构平房改建成现今的两间两层楼房。从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儋州市个人建房规划报建审批表》、《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可以证明房屋是李**报建并取得建房许可的。该房屋系张**与李**婚姻期间合法建造的,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李**和张**的申请,原审被告给李**和张**颁发房产证并载明各占50%的份额,权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82号房屋及涉案的84、86号房屋是1967年李**与妻子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依法应属于李**与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对于李**等四人提交的《协议书》,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其已经质证过,该份协议书由于李**已经去世,该协议书也没有上诉人张**的签名,因而其是否真实已经无法予以查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完全回避了现存的房屋均系李**与张**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事实,对于该房屋系李**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不予以认定,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且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四)目前有关房屋登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只规定了申请人在申请房产登记时应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并未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房产登记机关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进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并无职责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二、原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被告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权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四人辩称,一、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既没有认真履行形式审查之义务,更没有尽到实质审查之义务。原审被告提交的档号5548《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证实涉案房屋建成于1967年,而张**出生于1961年。该《申请表》写明的建房时间是1967年,当时张**年仅6岁,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不可能是李**与张**各占50%的份额。显然,原审被告没有认真审查《申请表》中的建房时间以及张**的出生时间。根据**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只能对房屋所有权清楚且没有争议的房产颁证,原审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房屋权属审查之法定义务导致错误颁证,涉案房产不是李**与张**二人共有。二、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证的内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主体只有李**和张**,且房屋报建、申请办证等事宜都是该二人参与。因此,涉案房产证理所当然地由该二人领取、保管,即便李**过世,涉案房产证也是顺理成章地被张**接手保管。另外,张**不可能轻易让其他应该享有该房产份额的人知晓房产证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时至今日,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让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知晓房产证上只有李**和张**的名字。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应当遵循(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房屋是李**与第一任妻子符**于1967年建成,现有84、86号两间两层楼房是原82号房屋和土地价值的转移体现,是李**与符**的夫妻共有财产,房产份额应当遵循《继承法》和《婚姻法》进行合法分配。上诉人称“原泥砖瓦房被1991年台风毁坏”,但是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于1991年被台风毁坏以及张**与李**共同重建家园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承认的1998年将84、86号平房改建成2间两层楼房的事实,也是因为转让原82号平房并由被上诉人李**出资建成的,这是原1967年房屋的价值转移的体现。综上,被上诉人李**等四人之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时效要求,原审被告颁发的被诉房产证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李**等四人以及被上诉人吴**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辩称,其与上诉人张**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儋州市住建局辩称,其与儋州市政府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吴**等五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基本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与吴先桃于1974年至1978年期间共同生活,且李**与吴先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权限;二、被上诉人李**等四人是否为涉讼房产的房屋共有人。

一、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的起诉是否超起诉期限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主张被上诉人李**等四人在1997年原审被告颁发5548号房产证和2001年换发05587号房产证时已经知道房产证的内容,但其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是不动产,结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主张被上诉人李**等四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李**等四人是否为涉讼房产的房屋共有人的问题。本案中,1973年李**的第一任妻子符**去世后,符**的配偶李**及其子女李**、李**、李**为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符**的涉讼房产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李**、李**、李**为房屋共有人。2006年李**去世后,李**的遗孀及子女均对84、86号房屋属于李**遗产部分依法享有继承权,李**的遗孀及子女均为房屋共有人。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海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李**等四人为涉讼房产的房屋共有人的事实。原审被告在未查清84、86号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于1997年给李**和张**颁发5548号房产证及2001年重新换发给李**和张**05587号房产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审被告所颁发的涉讼房产证应予以撤销。鉴于5548号房产证已被注销,没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李**等四人起诉主张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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