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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平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审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在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进行林权摸底调查,由村民自行填写《林权摸底调查表》。2009年10月23日由竹山屯林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2009年10月23月召开竹山屯林权改革方案表决会通过了上述方案。2010年3月2日,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村民在《自留山林权证明》上签名确认了1-55号宗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属清楚,无纠纷。2010年5月1日至5月30日,被告对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共24户的林权登记发证进行上墙公示。在此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朱**颁发了002号林权证。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002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颁证给第三人前,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制定方案、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表决、公示等一系列程序,确认林地权属事实清楚无异议后,才颁发002号林权证,所以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颁发002号林权证所依据的林改部分材料虽然存在讼争山岭林权权利人以及相邻周边权利人代为签名的现象,其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致需要撤销的程度。故原告以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002号林权证的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岭确认并颁发002号林权证给一审第三人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山岭为002号林权证登记的“对面岭”,争议山岭为上诉人的祖宗山,解放后土改时登记为上诉人户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固定为竹山生产队集体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竹山生产队落实山岭责任制是按土改时谁户所有的山岭归谁户所有原则落实到户,之后上述争议山岭属上诉人户所有,归上诉人户管理、收益。2010年林改时,因上诉人户前往广东打工不在家参加林改登记,朱**等人私自将上诉人户位于“对面岭”和“水井冲”的山岭分割为22号、56号、52号、51号、50号五块山岭,并将其中本案讼争山岭52号山岭登记上报属朱**所有。第二、被上诉人登记并颁发002号林权证程序违法。在进行林改时,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和对改革方案进行表决时,村民均有他人代签的现象发生,包括上诉人户的《林权摸底调查表》、《自留山林权证明》、《林权边界确认表》中的朱**、朱**名字都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林改材料中的《林改方案》、《林权边界确认表》、《自留山林权证明》等材料上的村民小组长梁某某的签名均是由村干部何*甲代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行为,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002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二审中开庭时称,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相同。

一审第三人朱*琼述称,土改时“对面岭”属于其户朱**所有,被上诉人颁发002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84号),拟证实被上诉人作出002号林权证的依据材料《林权边界确认表》、《自留山林权证明》等材料上的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其他人代签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广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认为,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不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

二审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对被诉行政行为有关材料的村民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084号)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属于新证据。出具该证据的机构即广西**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具备从事文书司法检验鉴定的资质。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素材共两份,一是竹南村委出具的《证明》,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自留山林权证明》,鉴定素材来源真实合法。该鉴定中心根据以上素材经过鉴定后认为,平南县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2010年3月2日《自留山林权证明》文件“附村民名单内包括上诉人朱**、朱**、梁某某等29名村民的签名是同一人笔迹,该笔迹与2014年10月28日竹南村委出具的《证明》内手书字迹是同一人笔迹,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据以作出002号林权证的证据1-11,其中证据1-10,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有矛盾,且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即林权现状公示照片、林改方案公示照片、林权勘界确权公示照片、发证公示照片虽然真实,但其合法性是基于上述的1-10证据的性质决定,而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证据11也不予认定。

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7即林业管理费收据(三联单),朱**、朱**、何**、彭某某、张某某、何**的证言,竹南村干部何*甲出具的证明。证据3-4,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对争议山林进行管理、收益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竹南村干部何*甲本人出具,来源真实合法,而且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暂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9月,平南县人民政府在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进行林权摸底调查,根据所收集该屯的《林权摸底调查表》、《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竹山屯林权改革方案表决情况表》、竹山屯村民签名的《自留山林权证明》、《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于2010年5月1日至5月30日,对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共24户的林权登记发证进行上墙公示。在此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9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朱**颁发了002号林权证。在林改期间,上诉人外出务工,返乡知道被上诉人将叫“对面岭”的山林登记在一审第三人朱**002号林权证范围内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主张“对面岭”的林地权属归其所有,未果。2015年1月5日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002号林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002号林权证和上述第12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林权登记发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其下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林改发证过程中必须遵循,不得违反。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放002号林权证给一审第三人朱**时,对该登记的林地没有依法通知朱**等相关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认界线,违反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现场勘界的规定,导致002号林权证的权源不清,而且002号林权证所依据的《林权摸底调查表》、《武林镇竹南村竹山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竹山屯林权改革方案表决情况表》、竹山屯村民签名的《自留山林权证明》、《林权现场勘界图》等材料上的村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签名存在虚假签名,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不能作为颁发002号林权证的依据。故本案林权登记程序违法,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证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2007)33号)“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而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颁发的平林证字(2010)第160606002号《林权证》错误,也应予一并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9日平林证字(2010)第160606002号《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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