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陈*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陈**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陈*申请再审称,市国土房管局于2002年6月30日颁发的农房权证112大竹林字第000584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简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与换证前的原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和面积不符。唐**、陈*自2002年8月8日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请求市国土房管局纠正错误登记并重新颁证,但市国土房管局以土地征收后暂停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根据实测面积补偿安置等理由推诿拖延而未予纠正。唐**、陈*就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项通过行政诉讼、上访等方式一直维权至2014年2月24日。此间耽误的时间并非因唐**、陈*自身原因造成,应从起诉期间中扣除。且在《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不清楚、不具体时不应认定唐**、陈*知晓其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唐**、陈*于2002年8月8日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状落款时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国土房管局的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唐**、陈*称市国土房管局错漏登记且不予纠正、唐**和陈*长期维权等事由,均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由此耽误的时间不应在起诉期间中扣除,唐**、陈*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唐**、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