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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简称张**户)因冯*淑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彭水县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淑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户)的家庭成员。2011年初,张**户户主张**去世,其承包户家庭成员为豆长杰、冯*淑,其中,豆长杰系张**妻子,冯*淑系张**儿媳,经其家庭成员推选,现冯*淑为该农户新代表人。1986年,张**户承包了“杉*”等四块林地,“杉*”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环路,西至熟土,北至岩脚。同年,同组的张**承包了“转堡”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七队,南至环路,西至张**,北至土介。2006年,张**户换发林**,承包了“印盒山”等四块林地,其中,“印盒山”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字界(农地),西至字界(上庙路),南至农地界(横路),北至农地界(老七组),括号中农地、上庙路、横路、老七组字系另一笔迹所书写,同时该林**存在涂改、缺页的事实。同年,同组的张**也按同一程序换发林**,承包了“印盒山”一宗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老七队张**三弟兄农地为界,西至张**山林界,南至张*、张**山林界,北至耕地为界。张**的彭**(2006)第0505199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与林权登记清册基本吻合,但该林权登记清册仍然存在涂改痕迹。在该林权登记清册中,原来四至界限的东方为“张**耕地”,后被涂改为“七队张**三弟兄农地为界”。2011年末,因张**在争议林地中砍伐树木,与冯*淑、豆长杰发生纠纷。2013年初,冯*淑经林业部门批准在争议林地中砍伐树木,与张**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2月,张**以彭水苗族**镇青卜六组、张为(冯*淑之夫)为被告,向彭水苗**人民法院提起确认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5月,张**向重庆**人民法院(简称市四中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政府为张**户颁发的彭**(2006)第0505200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市四中法院在审理该行政案件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查勘了现场,并制作《现场草图》,查明该案争议林地小地名叫“印盒山”,又叫“转堡”、“庙坡”、“杉*”,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为:西边临张*朗山林、张**责任地,北边临老七组张**土,东边临张*洪(红)山林,南边临公路、环路。市四中法院确认:1.张**户的彭**(2006)第0505200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与该林权登记清册不相吻合,且该林**存在缺页、涂改痕迹。2.张**的彭**(2006)第0505199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与该林权登记清册基本吻合,但该林权登记清册仍然存在涂改痕迹。3.张**的“印盒山”林地与张**户的“印盒山”林地东、西相邻,彭**(2006)第0505199号林**与0505200号林**在“印盒山”林地的登记存在部分重叠。市四中法院遂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以彭水县政府为张**户所颁发的彭**(2006)第0505200号林**中关于“印盒山”的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林权登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冯*淑向市四中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彭水县政府为张**颁发的彭**(2006)第0505199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是张**的家庭成员,亦系林地承包的共有权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可以本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张**户主张冯**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林权行政登记纠纷,张**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张**户主张本案漏列张**户的其他权利人和发包方青卜六组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户主张本案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张**户的彭**(2006)第0505199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与林权登记清册基本吻合,但林权登记清册存在涂改痕迹。在该林权登记清册中,原来四至界限的东方为“张世碧耕地”,后被涂改为“七队张**三弟兄农地为界”。同时,张**户彭**(2006)第0505199号林**与张**彭**(2006)第0505200号林**在“印盒山”林地的登记存在部分重叠,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彭水县政府为张**户颁发的彭**(2006)第0505199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彭水县政府于2006年11月12日为张**户颁发的彭**(2006)第0505199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水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张*碧户彭**(2006)第0505200号林**与张**彭**(2006)第0505199号林**在“印盒山”林地的登记存在部分重叠,该重叠部分已经渝四中法(2014)行初字第29号生效判决依法撤销,故张**的彭**(2006)第0505199号林**上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且林权登记清册涂改的原因系填写笔误,该涂改部分无效,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仅此一宗林地,并依靠该林地生产生活,故彭**(2006)第0505199号林**不具有可撤销性。同时,该林**与2009年6月10日补签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相一致,故彭水县政府颁发给张**的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冯国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一审判决漏列其他权利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冯国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彭水县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彭水县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冯**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冯国淑制作的“印盒山”林权争议图复印件。

拟证明现场地理位置,张**林地东边与原七组接界,南边是张**的耕地,仅有东南角与张*碧户林地西北角相邻,而张**林权证登记四至界限含混模糊。

2.1986年0090642号林权证、林权证存根及林权证登记清册复印件。

拟证明张**林地林权的来历,张**林地西边界是张**的耕地,张**林地东边与张**林地西边相邻。

3.2006年彭**(2006)第0505200号林权证复印件。

拟证明该证同样填写了“印盒山”又名“杉*”的林地,“上庙路”是对前面“字界”的说明,涂改没有影响林权证的本意。

4.彭水县林权登记外业小班调查表复印件、张**2006年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张**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拟证明张**2006年林地权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林权证本身是一种形式,不影响林地权属;林权登记外业小班调查分户登记表上载明张**林地的西边是“张**”,张**林地的东边是“张**”,双方边界是吻合的,但张**户林权证上东边不是“张**”,边界不清楚。

5.张世碧户2006年林权登记清册复印件。

拟证明张**林地的来源及真实性;张**林地的西边与张**接界;张**户林权证多次涂改,边界指向不明,也应撤销。

6.张**户1986年0090578号林权证存根复印件、1986年195210号林权证登记清册复印件。

拟证明张**户1986年的林地名为“转堡”,2006年的林地名为“印盒山”,不相吻合;张**户林权证上东边是七队,不是张**,边界有出入。

7.张**户2006年林权登记清册复印件。

拟证明张**林权登记清册是伪造的,多次涂改,界至不明,边界变化频繁,彭水县政府是按张**的意思在进行填写。

8.(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拟证明判决书已明确张**和张**户1986年林权登记的地名与2006年林权登记的地名不吻合,双方的林地登记存在部分重叠,张**户林权登记清册存在涂改,边界不清。

张**户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市四中法院生效证明书复印件。

拟证明张**彭**(2006)第0505199号林权证无权属冲突,有冲突的部分已被撤销,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林权证、清册与现场相吻合,相互印证,与张*碧户林权不发生冲突。

2.张**户1986年103207号林权证复印件、2006年彭**(2006)第0505199号林权证复印件。

拟证明张**户1984年起就承包了“印盒山”林地一宗,仅此一宗,权利义务明确,四至界限清楚,彭水县政府给张**户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具有可撤销性。

经一审庭审质证,彭水县政府对冯**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争议现场草图以(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9号案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制作的草图为准。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应以1986年的林权证为准,以(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户对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冯**的证明目的。对张**的林权证及存根、登记清册中关于“印盒山”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冯**的证明目的。冯**对张**户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双方关于“印盒山”林地的登记重叠,张**户的林地边界不清。彭水县政府对张**户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张**户1986年的林权证无异议,对张**户2006年的林权证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冯**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该证据与(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9号案件中市四中法院制作的,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草图》有一定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张**2006年林权证关于“印盒山”的登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张**2006年的林权登记事实清楚,无权属冲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张**1986年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2006年林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彭水县政府有权向本县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权属证书。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彭**(2006)第0505199号林**关于“印盒山”的登记,市四中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确认彭**(2006)0505200号林**与(2006)第0505199号林**在“印盒山”林地的登记存在部分重叠,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彭**(2006)第0505199号林**的林权登记清册存在涂改痕迹,原来四至界限的东方为“张世碧耕地”,后被涂改为“七队张**三弟兄农地为界”。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张**与张**对“印盒山”林地的权属争议,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关于张**上诉称“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意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冯**系张**的家庭成员,现为该农户新代表人,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张**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列其他权利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张**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已由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张**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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