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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土房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朱**与程**之间的抵押登记。上诉人并非被诉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并未设立。上诉人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其他权利。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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