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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唐**与雷定刚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定刚诉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土房局)、唐**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10月12日,原合川**委员会向雷**颁发了编号12-07-05-124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为八角乡斑竹村1社,产权性质私有,产权来源对换,修建时间80年代,建筑面积59.8平方米,四界为前后自墙,左与杨**墙,右与集体堂屋共墙。1994年1月22日,原合川市八角乡斑竹村一社将与雷**相邻的集体公房1间卖与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价款2100元。该房的四界为*与雷**共墙,南滴水为界,西与王**共墙,北与雷**共墙。2003年9月,雷**父亲雷*将雷**上述房屋卖给唐**,当时雷**未在家,唐**办理了契税手续。2003年10月,唐**以五十年代自建房未确权发证为由向合川区土房局申请办理购买雷**房屋的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权属证明、承诺书、房屋墙界申报表、具结保证书等相关材料。2003年12月12日,合川区土房局向唐**颁发了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后唐**使用该房屋至今。现雷**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雷**有权对合川区土房局向唐**颁发的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合川区土房局是合川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本案事实证明合川区土房局向唐**颁发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雷**的父亲将雷**的房屋卖与唐**,雷**并未在现场,且无证据证实雷**委托其父将其房屋卖与唐**。而唐**以五十年代自建房未确权发证为由向合川区土房局申请办理购买雷**房屋的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合川区土房局却未经严格审查,在未注销雷**房屋产权登记及唐**购买雷**房屋契税的情况下,办理了该房屋初始登记,并向唐**颁发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其产权登记行为不当。综上所述,合川区土房局办理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其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唐**认为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标的错误,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对颁发编号为000002206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审查方式仅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三、本案根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房产登记机关不对重复登记负责;五、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产权登记行为不当,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没有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屋登记,作出了判决与请求毫不相关的荒唐判决结果,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原审被告作出撤销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却是直接撤销原审被告的登记结果,同样是判决和请求不关联;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四、上诉人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系2003年从被上诉人父亲雷*处购买所得,雷*的卖房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没有任何骗取登记的行为;六、上诉人虽不能出示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有证据证明曾经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七、编号为000022064号的乡村房屋将转移登记办理为初始登记,登记种类错误但结果并不错误,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登记行为;八、被上诉人系因房屋被拆迁补偿才反悔卖房,房屋出让后的十余年间无人拆迁没有利益,被上诉人从未过问,这种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显然会助长不诚信之风,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卡,拟证明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及四至界限;2、房屋墙界申报表,拟证实房屋的四至界限及斑**委会的确认;3、具结保证书,拟证实房屋系唐**自建产权无争议,保证人有唐**和斑**委会,有小沔镇人民政府的确认;4、权属证明,拟证实唐**申请确权的房屋系五十年代修建,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没有争议,有斑**委会和小沔镇人民政府的签章及相应分管领导的签字;5、唐**的承诺书,有斑**委会的签章确认。

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被上诉人雷**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编号0000022064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编号12-07-05-1242乡村房屋所有权证;3、1994年1月22日斑竹村一社变卖公房一间给雷**的决议(协议)、收据两份(社上和财政所出具)。上述证据拟证实雷**房屋来源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房产证上所载房屋,二是1994年购买的公房。

上诉人唐**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唐**对该房屋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2、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卡,拟证明唐**享有房屋所有权;3、契税完税凭证,拟证明唐**因房地产权属转移缴纳契税,且单据上对于房屋产权转移面积进行了记载,房屋产权确为转移而来;4、编号000002206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5、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付讫存根,拟证明唐**为购买雷定刚房屋取款的事实;6、49位村民证明,拟证实涉案房屋系唐**向雷定刚购买所得;7、唐**对唐*等人对话的光盘录音,拟证实唐**向雷定刚购买房屋,并在占有使用房屋十多年期间多次对房屋进行修缮的事实。其中村长唐*证实该房屋存在买卖协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雷*刚母亲刘*,原村长唐*,并现场勘查拍照,形成以下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1、证人刘*证言,拟证实雷*刚只买过房屋,没有卖过房屋;2、证人唐*证言,拟证实雷*刚的父亲雷*将雷*刚的房屋卖给唐**,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当时唐**未在家;3、现场照片,拟证实双方诉争的房屋现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雷**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唐**举示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上诉人唐**为购买雷**房屋取款的证明目的;证据6、7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因刘*与雷**有亲属关系,其所作对雷**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反映之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合川区土房局于2003年12月12日向唐**颁发的编号为0000022064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合川区土房局系合川区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进行确权登记,填发农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唐**获取被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113.8㎡房屋的方式为买卖,而非自建。该113.8㎡房屋包括被上诉人雷定刚所有的编号12-07-05-124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59.8㎡房屋及其1994年购买的集体公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在被上诉人雷定刚持有的编号12-07-05-124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依法注销的情况下,仅根据唐**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按照初始登记程序为其办理了被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同一处房屋设立了两个登记行为。故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于2003年12月12日向唐**颁发编号为000002206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标的错误,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03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唐**颁发的编号为000082200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在答辩状中已经按照000002206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被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从合川区土房局复印得来,不是很清楚,以实际登记为准。一审法院亦对被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各方进行了核实,确定被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为000002206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一审庭审均围绕该行政行为展开。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提出编号为0000022064号乡村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登记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唐**在明知涉案房屋并非自建的情况下,仍然以房屋系自建而来向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提交了《承诺书》、《具结保证书》等申请登记材料,致使其办理登记行为错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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