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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重庆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向重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30日,重庆**人民法院做出(2014)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答辩状。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仕先、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4月,原告到重庆市民政局开具未婚证明时,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信息于2004年1月8日在重庆市涉外婚姻登记处与第三人杨**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虽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女方姓名及身份证号均为原告本人,但照片与本人完全不同,也与公安机关存档的信息不一致。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他人冒用原告之名与杨**登记结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市民政局于2004年1月8日作出的渝民结(2004)字第26号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身份证复印件;

2.刘*常驻人口登记卡;

3.市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4.(2004)东东结字第003755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与他人在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5.刘*户口证明;

6.迁出注销证明;

证据5-6证明刘*于2009年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迁到渝北区。刘*本人第一代身份证(2004年)上的照片与和杨**结婚登记的“刘*”照片完全不一致。户口证明上的照片是第二代身份证上的照片;

7.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明刘*于2014年4月29日才发现自己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与他人结婚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报案,公安机关作出回执;

8.2014年4月28日重庆市**管理中心《关于刘*女士要求撤销其与杨**的结婚登记的答复》;

9.渝婚管(2014)第002号签收单;

证据8-9证明刘*向市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市民政局做出答复;

10.杨**、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身份信息以及冒用刘*名义与第三人结婚的“刘*”的身份信息情况;

11.渝法正(2014)物鉴字第7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2.发票一张。

证据11-12证明刘*与冒用其名义与杨**结婚的“刘*”在结婚登记时签名、捺印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市民政局辩称,第一,被告颁发渝民结(2004)字第26号结婚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若经审理确认系他人冒用刘*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也是刘*保管身份证、户口簿不当的过错及冒名者对市民政局采取欺诈违法行为所致。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刘*居民身份证,证明刘*在申请婚姻登记时,依法向市民政局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原件;

2.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在申请婚姻登记时,依法向市民政局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

3.刘*依法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的声明,证明市民政局也依法进行监督;

4.杨**的有效通行证,证明杨**在申请婚姻登记时,依法向市民政局提交了有效通行证;

5.杨**身份证,证明杨**在申请婚姻登记时,依法向市民政局提交了身份证;

6.杨**的声明书及户籍謄本,证明杨**在申请婚姻登记时,依法向市民政局提交了经公证本人无配偶(单身)以及与对方当事人(刘*)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和户籍謄本;

7.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刘*和杨**依法提出了婚姻登记申请;

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市民政局依法对刘*和杨**的结婚申请进行了审查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证明市民政局为刘*和杨**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合法;

10.《婚姻登记条例》,证明市民政局为刘*和杨**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示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刘*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伪造,因此被告在审查原告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时没有不当。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花费的3000元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的签字和按印不是其本人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7原告认为是第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结婚。证据9-10,被告没有依法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系中国台湾居民。2004年1月8日,“刘*”与杨**向市民政局提供了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杨**有效通行证、身份证、户籍本、《单身切结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申请结婚登记,市民政局于同日颁发渝民结(2004)字第26号结婚证。刘*于2014年4月知悉后,随即要求市民政局予以撤销,但被告知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该结婚登记。刘*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刘*委托重庆**鉴定所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刘*”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刘*”签名及指纹非本人所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被告市民政局具有作出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2004年1月8日,杨**与“刘*”申请结婚登记,市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二款“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的规定,审查了上述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市民政局当时作出的结婚登记并无不当;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刘*”签名及指纹非刘*本人所签名及捺印,系他人冒用。因此,本案原告刘*与第三人杨**的结婚登记不具有真实性,系杨**与“刘*”冒用本案原告刘*的身份信息进行的结婚登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颁发的渝民结(2004)字第26号结婚证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重庆市民政局于2004年1月8日颁发的渝民结(2004)字第26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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