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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父)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诚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曾诚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邮寄递交了恢复农村户口申请书,后又在互联网上反映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未经曾诚同意单方更改其户籍类型情况。2014年9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为此安排其所属治安支队、南**出所民警对曾诚申请事项进行调查。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安排其所属户政大队办理曾诚的申请事项。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将曾诚的户口类型从城镇家庭户口变更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曾诚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的申请超过60日不作答复和办理,要求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办理并答复曾诚,为此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办理本辖区内的户籍登记等相关工作。有关户籍登记办理期限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安部《办理户口、身份证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在证明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当场办理,如需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上报及批准工作,并在接到审批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接到曾*申请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根据其调查结果安排办理曾*的申请事项,但未将结果通知曾*,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将曾*的户口类型变更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从以上事实可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实则在曾*本次诉讼前已办理了曾*的申请事项,其超长时间办理及未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其办理行政事务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推翻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事实。为此,曾*起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上诉人极为不服;二、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不具有公正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曾*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2、恢复农村户口申请书及邮政回执。

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信息处理单;2、关于曾*反映其子户籍问题的情况说明;3、《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关于曾*反映其子户籍类型被强行更改的情况报告》;4、对曾*进行现场答复的照片;5、办案民警刘**出具的情况说明;6、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公文处理笺;7、恢复农村户口申请书;8、入户审批表;9、重庆市公安局常住人口查询系统中关于曾诚户口已转为农村户口的详细信息。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及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2所涉申请书有所质疑,经核对,该申请书与被上诉人所收到的申请书是一致的,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履行部分职责的相关事宜,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九)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将曾诚户别变更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的申请作出回复。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恢复上诉人曾诚的户别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在知晓该申请内容后,随即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安排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接洽处理其户别变更事宜。经查,上诉人曾诚户别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变更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被上诉人从知晓上诉人申请内容到变更户别期间,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办理过程及结果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上诉人曾诚户别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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