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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农业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原合川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给张**颁发编号为64030528号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举示的原合川市钓**同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钓办小塔四社张**反映土地确权纠纷一事的调解处理意见》及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张**至迟于2005年就已经知晓了被诉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内容,即上诉人于2005年就应当知道被诉的颁证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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