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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朝琼诉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原系高**从重庆市石**资有限公司优惠购买所得,之后错误登记在梁**名下,重庆市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丰都房管局)撤销高**房产证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重新审理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丰**管局及陶*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8月30日,高**之夫梁**将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临江东路122号1幢501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陶*。之后,因陶*要求梁**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5月18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法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确认梁**与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梁**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手续。重庆**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以(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梁**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0793号民事裁定驳回梁**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间,梁**本应维系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现状,但其出于逃避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的不当目的,将其名下讼争房屋转移给其妻高**,该行为的非正当性不但妨害法院诉讼的正常进行,还损害第三人陶*的合法权益,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无效行为。本案因梁**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陶*向重庆**民法院申请执行,丰**管局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等,予以注销高**的房地产权证,该注销行为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且丰**管局在注销房地产权证前,已书面通知高**申请办理注销房屋登记,高**亦未提出异议。丰**管局在高**逾期未申请的情况下直接注销房屋登记并予以公告,其注销程序合法,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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