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贺恩会等与重庆市**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贺恩会、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重庆市**设委员会2012年6月27日为原审第三人重庆**限公司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2)31号)。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该证颁发时,上诉人并非该颁证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与该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在该证颁发后才与重庆**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备案登记证登记范围内的一处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基于前述产权登记等事实而对建竣备字(2012)3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重庆**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备案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2015年2月知道该登记行为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