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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伍**因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伍**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查明原告的身份是否合法,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南草村307号与红胜村一社是否存在联系,也未查明南草村307号的地址是否存在。公安机关伪造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是合法的公安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伍**全家的合法权益,其侵害行为延续至今,要等公安行政登记侵害行为终止之日起,才能计算起诉时效。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提交答辩称:1994年1月,伍**及其儿子王*、王*以投亲为名将其三人非农业户口从四川省宜宾县永兴镇派出所迁回原重庆**沱派出所,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也于1994年1月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其三人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落户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伍**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1994年1月为伍**及其儿子王*、王**人办理了户口迁移、登记落户的手续,伍**于2013年5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从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到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5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伍**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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