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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碚区金**农业合作社与重庆市**管理分局、重庆北碚**限责任公司等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碚区金刀峡镇五马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简称五马村一社)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北碚国土局)及第三人重庆北碚**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游公司)、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简称金刀峡镇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马村一社诉称,第三人金**游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和土地上进行旅游开发,原告一直要求该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该公司不但不停止侵害,反而多次打伤原告村民。原告被迫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游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诉讼中,原告得知其所有的土地和林地先前被被告以碚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给金**游公司,被告该登记行为违法,故而请求法院撤销碚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与权属纠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重庆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渝中区、北碚区等规定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因此,当事人对在北碚区范围内进行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适格被告应当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院向原告释明了上述规定,原告坚持以本案被告进行诉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碚区金刀峡镇五马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对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及第三人重庆北碚**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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