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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特仪表厂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北碚区新特仪表厂(简称新特仪表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特仪表厂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土房局)依职权对争议房屋作出权属转移变更登记错误。重庆**有限公司(简称材料研究院)向市土房局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载明其申请的是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更名登记。市土房局未依照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材料研究院提交证明名称变更事实的资料,反而依职权错误将更名申请直接变更为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将原属于新特仪表厂的房屋错误登记给材料研究院,侵害了新特仪表厂的合法权益。二、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各方申请或者依法委托一方当事人申请。新特仪表厂出具的《说明》及其与材料研究院签订的《房产权属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委托了材料研究院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市土房局在新特仪表厂未到场也未委托材料研究院的情形下办理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三、新特仪表厂作为集体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处分权归集体企业员工所有,对争议房屋的重大处分未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企业管理者的处分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市土房局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土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材料研究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新**表厂与材料研究院签订的《房产权属协议书》和新**表厂出具的《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新**表厂同意由材料研究院收回涉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市土房局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涉诉房屋办理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新**表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新特仪表厂提出市土房局依职权对涉诉房屋作出权属转移变更登记错误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的规定,只有权利人未发生变更而仅有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情形才适用更名登记。虽然材料研究院对涉诉房屋向市土房局申请的登记种类是更名登记,但因新特仪表厂与材料研究院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民事主体,涉诉房屋在两者之间的权属转移并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更名登记的规定。而新特仪表厂于2009年9月11日向北碚**管理分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新特仪表厂同意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材料研究院,材料研究院申请的变更登记实质上属于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市土房局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材料研究院提交的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测绘分层分户平面图、《说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后,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至材料研究院名下并无不当。对于新特仪表厂提出市土房局在其未到场也未委托材料研究院的情形下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由新特仪表厂和材料研究所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市土房局在材料研究院单方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且新特仪表厂未到场的情形下,未要求材料研究院提交新特仪表厂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程序上存在瑕疵。材料研究院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其与新特仪表厂、重庆仪**动服务公司三方签订的《房产权属协议书》中明确的新特仪表厂同意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材料研究院名下,并向办证机关出具相关书面材料,由材料研究院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等内容,能够证明新特仪表厂已经同意委托材料研究院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且该《房产权属协议书》与上述《说明》中新特仪表厂同意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材料研究院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程序存在瑕疵之处,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才是行政登记的前提基础,行政登记仅是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权利的公示,故该瑕疵尚不足以否定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新特仪表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新特仪表厂提出其对涉诉房屋的处分属企业重大处分,因未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处分无效的问题。市土房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涉诉房屋并无权属争议事实的存在,新特仪表厂在市土房局登记之后提出的处分无效的争议,并不影响市土房局当时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

综上,新特仪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北碚区新特仪表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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