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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合川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合川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资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合川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全诉称,2001年7月6日,被告合川区公安局在无征地农转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户籍登记办理为农转非,按照当时的政策,办理此类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农民自愿申请办理,但原告并未申请办理过户籍变更,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农转非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合川区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户口性质由农村转为城镇户口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使用被转移后的户口,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2002年6月18日登记的户口页和2011年12月5日登记的户口页,以证明被告的户口登记无依据,同时陈述,2002年6月18日的户口页系原告之妻因孩子上学到被告所属南**出所索取的,而2011年12月5日登记的户口页系因原户口页有缺损,由原告之妻到南**出所更换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变更户口性质登记的诉讼应在该登记完成后2年内向法院提起。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2002年6月向被告所属派出所索取其户口页后,原告即应知道其户口性质已由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如对此不服应在其后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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