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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阙*帆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向市土房局递交《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进行设定登记,并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坐落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院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面积测量报告、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经审核,市土房局于2008年8月15日颁发201房地证2008字第3142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7日,重庆**北区分局出具《关于金城地豪小区3号楼规划报批相关情况的函》,载明:“报建名称为唐庄名厦的项目,于2005年2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渝规建证(2005)北龙字第0004号),在该许可证附图中,横轴14-16与竖轴C-E围合的区域为金城地豪小区3号楼门厅,此区域内并无墙体分割。该项目于2007年12月24日规划竣工核实,竣工图不属本局行政许可”。阙忠帆认为,市土房局在办理本案所涉登记时,将小区3单元第一层横轴14-15与竖轴C-E围合为住宅门厅的区域权属登记到建**公司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土房局为建**公司颁发的201房地证2008字第3142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定,市土房局依法享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市土房局认为阙**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虽涉案房地产权证的颁发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但该证的颁发对象是建**公司。市土房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阙**当时已知晓涉案房地产权证内容,故对市土房局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市土房局办理房屋设定登记应当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提交符合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作出相应房屋设定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证。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建**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市土房局申请新建房屋设定登记,并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坐落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院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面积测量报告、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申请房屋设定登记的条件。故,市土房局经审查于2008年8月15日颁发的201房地证2008字第3142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阙**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阙**承担。

上诉人诉称

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之一附图与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竣工图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附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渝北区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也证明涉案小区3单元一层横轴14至15与纵轴C至E之间的区域为该单元住宅门厅。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述区域权属登记在建**公司名下,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的201房地证2008字第3142号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在二审中向本院书面答辩称,第一,根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具有颁发本案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职权。第二,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严格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进行,依法颁发被诉的房地产权证,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上诉人的陈述及其证据均不能证明我局在颁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盛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

见。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信息等;

2、100房地证2004字第32号房地证;

3、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页、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面积测量报告;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5、证明;

6、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及附图;

7、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

8、关于联合修建唐庄名厦的协议;

9、物业管理用房申报确认表;

10、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

11、201房地证2008字第3142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阙忠帆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7号《民事判决书》;

2、(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40号《民事裁定书》;

3、201房地证2010字第1776号房地产权证及附图;

4、渝规北函字(2014)4号函、图纸4份。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阙忠帆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市土房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建盛物业公司向市土房局申请涉案房屋产权设定登记,并提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市土房局向其颁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地产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向建**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设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房屋设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座落证明、有合法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等文件。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建**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后,认为符合准予登记条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公司颁发201房地证2008字第3142号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阙忠帆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金城地豪小区3单元一层横轴14至15与纵轴C至E围合的区域在规划审批时的用途为入户门厅,但其举示的(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部分区域修墙隔离,与该小区3单元的商业用房连成一体,已属商业用房,该小区竣工后,在规划上已经重庆市规划局验收合格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上述区域是入户门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据此请求撤销被诉的201房地证2008字第3142号房地产权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阙忠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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